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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胡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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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蘭皓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0七年二月二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93H59)所載:「有關勞方請求事項,資方同意分成三期給付,自107年2月13日起至4月13日止分3期給付,第一期於107年2月13日給付,第2期於107年3月3日給付及第三期於107年4月13日給付,給付金額如下:資方(相對人)給付聲請人胡美慧第一期新臺幣2萬3305元、第二期及第三期各新臺幣2萬元,並匯款至勞方薪資帳戶。
如其中一期未如期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薪資給付等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107年2月2日調解會議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結果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第1項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進行調解,於107年2月2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結果即如上揭主文所載,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7年2月12日中市勞資字第1070004520號函及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
而聲請人以相對人就上述調解成立內容已到期,卻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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