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7,勞執,209,201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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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江珮萱
相 對 人 台中空廚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永春店
法定代理人 江淑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勞資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6年9月15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勞方江珮萱請求新台幣(下同)5萬6,030元(即8月工資1萬3,721元、106年8月前積欠工資4萬2,309元),資方台中空廚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永春店同意於民國106年9月30日給付」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勞資爭議調解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亦有明文。

另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下稱調解委員會);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

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6年9月15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結果「勞方江珮萱請求新台幣(下同)5萬6,030元(即8月工資1萬3,721元、106年8月前積欠工資4萬2,309元),資方台中空廚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永春店同意於106年9月30日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離職日期106年9月20日)於106年9月20至福野婚宴館(永春路17之8號)領取」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台中空廚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永春店迄今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6年9月28日中市勞資字第1060052919號函、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於106年8月17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並於106年9月15日調解成立內容:「勞方江珮萱請求5萬6,030元(即8月工資1萬3,721元、106年8月前積欠工資4萬2,309元),資方台中空廚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永春店同意於106年9月30日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離職日期106年9月20日)於106年9月20至福野婚宴館(永春路17 之8號)領取」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6年9月28日中市勞資字第1060052919號函、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

又關於非自願離職證明(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離職日期106年9月20日)於106年9月20至福野婚宴館(永春路17之8號)領取部分,其性質係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2款規定,此部分應予以駁回。

基此,本件聲請人就台中空廚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永春店部分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然聲請人就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應駁回之。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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