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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李思嫺
相 對 人 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翔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7年3月2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成立內容關於聲請人部分: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新臺幣79,523元(含106年9月份及106年10月份工資、資遣費、代墊款),資方分6期給付,每期給付13,254元,自107年2月起至107年7月,於每月10日前資方應給付勞方上述金額,並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資方若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薪資給付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7年3月2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內容。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聲請意旨誤載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於107年3月2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第1項所示,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7年3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5894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
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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