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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紀寬澤
代 理 人 黃楓茹律師
相 對 人 豐源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先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廖英任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2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出資額新台幣(下同)255萬5,530元,佔相對人資本總額2300萬元之11.1%,且自民國74年起持股迄今未曾轉讓,持股已近33年,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
(二)相對人公司自本屆董事長陳昱先於102年接任後,不曾向聲請人提供營業損益耒,亦未曾召開股東會,致股東間陸續傳出相對人公司有帳目不清之耳語。
又相對人公司係經營豐原國際影城並兼有販售飲料、爆米花等服務,且影城二樓亦設置有飲料自動販賣機,是必定有為相對人公司帶來金錢收益。
惟聲請人從未獲悉及獲配此利益,準此,聲請人依公司法第48、109條之規定,於106年10月間偕同大裕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蔡佰信會計師,前往相對人公司請求交付年度損害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等帳簿,相對人自此開始按月提供現金流水帳報表乙紙予聲請人,惟聲請人仍未能獲悉相對人完整之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
(三)另聲請人核對相對人106年10月至107年3月所提供之部分現金流水帳後,赫然發現相對人公司竟巧立名目,使非員工即訴外人宋美玫等人按月支領薪資,基此,聲請人於107年3月28日再委託中信聯合法律事務所發函向相對人請求查閱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
然相對人收受前揭律師函後,仍拒絕提供公司之全部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予聲請人查閱,迭於107年4月9日竟以神岡岸裡郵局19號存證信函回覆聲請人略以:公司經營一切合法,本公司會計師已在106年現場講解說明,核對帳簿無誤等語,惟實際上洵無會計師到場講解並核對帳簿,故相對人前揭存證信函所述顯非事實。
職此,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2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二、相對人方面:經本院發函命於收受聲請狀繕本後七日內陳述意見,相對人已於107年5月15日收受本院函及聲請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迄同年6月4日仍未具狀表示意見,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一件在卷可憑。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而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此為股東共益權行使之表現。
復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繼續1年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
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又按當事人行使權利,若有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固屬權利之濫用,此觀民法第148條第1項自明。
然立法者既已就股東藉由選任檢查人所為共益權之行使及公司經營可能因此所造成之影響予以權衡,而賦予符合一定要件之股東得選任檢查人之權限,除公司已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使法院於選派檢查人之非訟程序中為形式上審查後,可認該聲請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外,尚難謂前開股東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非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公司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資本總額為2300萬元,而聲請人出資額為255萬5,530元,佔相對人資本總額2300萬元之11.1%,且已五年以上持有股份迄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堪認聲請人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
依上開說明,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限制,從而,聲請人已具備前開要件,其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公司就此即有容忍之義務。
(二)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函覆推薦廖英任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有該會107年5月24日以中市會字第107174號函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廖英任會計師具碩士學歷,並擔任亞東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其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且客觀上並無事證可認廖英任會計師與雙方間有何嫌隙或利害衝突而不適任之情事,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及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與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
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廖英任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2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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