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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868號
債 權 人 李漢強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蔣麗琴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易言之,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
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末按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如票據上發票人欄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有公司代表人加蓋之私章,依一般社會通念,僅表明該代表人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尚難謂該代表人有共同發票之意思。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係以其執有債務人所簽發支票3紙,經提示均未獲兌現為由,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及利息。
惟依債權人提出之支票影本,其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序為第三人天鯨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天鯨公司)印、債務人印,而債務人又為天鯨公司之代表人,自支票上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票上債務人之蓋章,係代天鯨公司發票,而非與天鯨公司共同發票,債務人既非前述支票之發票人,依法亦不須對前述支票負票據責任。
是本件自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其請求並無理由,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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