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7,司促,2971,2018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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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2971號
債 權 人 王韻雅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麗雪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

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所謂能「即時調查」,係指債權人於聲請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隨時調查之證據,如未同時提出,法院並無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債權人修繕房屋費用新臺幣45,675元,經債權人請求清償,債務人不予理會,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云云。

三、查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請求之釋明,債權人迄未補正,未能盡釋明責任,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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