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742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0,742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
-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105年8月8日至13日住院
-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20,74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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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原 告 洪馨玫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律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俊義
被 告 林陳梅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附民字第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742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0,742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70,3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該項聲明請求金額為2,671,69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后里區二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34分許,行經該路與九甲七路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欲右轉九甲七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九甲七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左前車頭,因而與原告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第2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Central cordsyndrome)、上背2度灼傷、右側肘部2度燒傷、左側大腿2度燒傷、左側髖部挫傷、右上臂(約136公分)、右胸外側、右上背部(約153公分)2至3度燒傷、體表面積3%燒燙傷、左大腿擦傷(約123公分)、左肩部挫傷、背部154公分、右手125公分及左後大腿103公分疤痕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醫療費用223,997元、醫療耗材36,432元、看護費用83,600元、交通費用51,1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450,952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車輛維修費用8,491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71,69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105年8月8日至13日住院,係入住雙人病房,顯見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並無居住單人病房之必要,故原告於105年1月9日至27日、10月24日住院,入住單人病房,並請求被告賠償單人病房與雙人病房之費用差額,應無理由。
而原告主要診療醫院為臺中榮民總醫院,然原告復陸續至其他醫療院所就診,且未證明有何必要性,亦屬無據。
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證明其所購買之物材係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應不可信。
至看護費用部分,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並無須受專人照護之記載,亦無實際支出費用之收據可資證明,難認有憑。
另就交通費用,原告無法證明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診之情形,應以搭乘一般大眾運輸工具「單趟81元」為計算標準,較為合理。
此外,原告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然其所受傷勢係皮膚燒燙傷,並未影響其勞動能力,是其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再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注意右前方來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賠償責任應予減輕,且原告因系爭事故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給付,應自其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70至71、108頁):1.兩造於105年1月9日9時34分許,在臺中市后里區二圳路與九甲七路之三岔路口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2.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之過失。
3.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4.原告已領取系爭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給付182,878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71頁):1.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2.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何?3.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2,671,694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過高,應予以酌減,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之過失,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被告固抗辯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惟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8月9日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已敘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暫停後貿然駛出,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5至87頁);
國立交通大學109年10月8日交大管運字第109101185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意旨略以:從行車紀錄器影像紀錄畫面分析,從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顯現於路口可辨視為「險境」至兩造發生撞擊之時間僅約1秒,研判原告並無足夠反應時間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至49頁),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並無能力採取措施防免損害發生,難認原告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未注意右前方車輛之過失,則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要難逕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及相關醫療器材費用:⑴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而須至嘉慶中醫診所、昭慶中醫診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臺中市外埔區衛生所、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23,997元及相關器材費用36,432元,合計260,429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藥品明細收據等為證(見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32號卷第21至88頁、本院卷㈠第65至82、112至113頁)。
⑵被告固抗辯: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並無居住單人病房或至臺中榮總以外之其他醫療院所就診之必要,且原告並未證明其所購買之物材係治療系爭傷勢所必須等語。
惟查,衡諸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身體多處部位2度燒燙傷,傷口範圍並非微小,足見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有一定傷口感染之風險,而病患居住單人病房,可避免接觸外界人群,相較於多人病房,確有助益於病患降低感染風險,是原告選擇居住單人病房,難謂無必要性。
又被告抗辯原告至多間醫療院所重複就醫並無必要,屬對被告有利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此外,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多為燒燙傷及外傷,日常傷部照護自有購買相關照護所需醫材之必要,此參之臺中市外埔區衛生所106年4月19日外衛字第1060000754號函覆意旨略以:原告於105年1月28日至105年3月11日於外埔衛生所換藥及治療共9次,每次大換藥耗時將近50分鐘,同時讓患者感到極大的痛苦,又上肢關節仍受限制,後續仍須追蹤,目前有排汗功能受損影響體溫調節問題及大面積燒燙傷疤痕明顯所導致嚴重皮膚外觀破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4至115頁),益徵原告身體因燒燙傷留下多處疤痕,為恢復原貌而購買棉棒、人工皮、泡棉敷料、水解凝膠等醫療器材淡化疤痕,屬合理支出。
是被告上開抗辯,均無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相關醫材費用合計260,429元,應屬有憑。
2.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住院38日,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顏淑珍照護,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受有83,600元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
經函詢臺中榮總,該院107年6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2014號函覆意旨略以:原告於本院住院4次(105年1月共18日、105年8月共5日、105年10月共8日、106年2月共7日),皆需專人照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5頁),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應受專人照護之日數為38日(計算式:18+5+8+7=38日),洵堪認定。
審酌親屬看護付諸心力並不亞於聘請他人看護,二者應為相同評價,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親屬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並未逾越一般行情。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合計83,600元(計算式:2,200元38日=83,600元),應屬有據。
3.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勢,至臺中榮總就診,搭乘計程車35趟,每趟來回搭乘約支出1,460元,至少支出51,1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背、右側肘部、左側大腿、右上臂、右胸外側、右上背部等部位燒燙傷,上開傷勢勢必造成原告日常生活不便,倘原告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就醫,亦會提升感染風險,則原告往返醫療院所就醫,自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而原告住處至其就醫之臺中榮總距離約24.7公里,車資單次約665元(計算式:23.2公里25元/公里+85元=665元,不含延滯計費),有GOOGLE地圖路線規劃、臺中市計程車費率表(見本院卷㈠第83頁、卷㈡第115頁)等附卷可憑,是原告主張單次搭乘計程車受有交通費用730元之損害,尚屬合理。
而依原告提出之就醫單據所示(見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32號卷第53至77頁、本院卷第65至73頁),原告赴臺中榮總就診之次數為35次,故原告受有交通費用損害51,100元(計算式:730元2次/趟35趟=51,100元),堪以認定。
4.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固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勢,導致其無法擔任要求體表外觀無暇之工作職位,勞動能力減損1,450,952元等語。
惟查,經函詢臺中榮總,該院107年11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3746號函覆意旨略以: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體表燒傷合併右背、右手臂、左大腿疤痕及皮膚纖維化,左胸口及左肩背部鈍傷經補皮、修疤及局部皮瓣手術。
術後追蹤門診紀錄已無遺存不可治癒之永久障礙,亦不影響其勞動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6頁)。
衡諸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燒燙傷之主要部位非人體外觀易見之處,亦得藉由上開補皮、修疤手術獲得恢復,難認其所受傷勢確對其勞動能力造成影響,且原告現亦非從事對於外觀有嚴格要求之職業,是其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應非可採。
5.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而先後數次住院,合計38日,身體留下多處燒燙傷疤痕,並須多次至醫療院所就診,勢對其日常生活及工作造成影響,確使其精神上遭受痛苦及衝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並審酌原告自述係大學畢業,事故發生時預計赴警察人員訓練(見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32號卷第5頁);
被告自述係國小畢業,無業,須依賴女兒扶養等情(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26號卷第158頁、卷㈠第33頁),及前述加害及受害情形等,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1,000,000元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6.車輛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訴外人洪詩喬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因而由原告支付修理費用11,780元(含零件費用8,780元及工資3,000元),請求被告賠償零件費用折舊後之修理費用8,491元,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修理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4至85頁)。
被告不爭執系爭機車修理費用係由原告所支付,並陳明如需賠償,同意依原證16之單據所示金額給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9頁)。
系爭機車雖非原告所有,然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既係由原告騎乘使用,則原告支付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屬利害第三人所為之清償,原告即承受洪詩喬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原證16之單據所示修車費用為8,780元(見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32號卷第9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8,491元,應屬有據。
7.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包括:醫療及相關器材費用260,429元、看護費用83,600元、交通費用51,1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機車修理費用8,491元,共計603,620元(計算式:260,429+83,600+51,100+200,000+8,491=603,62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憑。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傷害給付182,878元,有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8至4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揆諸上開規定,該部分受領金額應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扣除,故原告得請求金額應為420,742元(計算式:603,620-182,878=420,742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翌日,起算被告之遲延利息。
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05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32號卷第99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20,742元,及自105年11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鄭百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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