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賴淑津、賴集賢、賴秋鋒應就被繼承人賴士全公同共有
-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17平方公尺
- 三、被告李泓清、葉天賜、葉庭彰、蘇玲華、葉薰仁、吳省利、
-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三、被告李泓清、陳鴻奕、蔡秀霞、林芷妘、賴巧芬、賴宏銘、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如
- 二、被告答辯要旨: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賴秋鋒、賴集賢、賴淑津辦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 六、共有物分割事件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與被告間本可互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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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74號
原 告 顏慶義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晨瀚律師
黃冠中律師
被 告 李泓清
葉天賜
葉庭彰
蘇鈴華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薰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陳鴻奕(原名陳威元)
蔡秀霞
張功武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被 告 陳元森
訴訟代理人 鄭月英
被 告 林芷妘
賴巧芬
賴宏銘(即被告張足滿之繼承人)
賴淑津(即被告賴士全之繼承人)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
賴集賢(即被告賴士全之繼承人)
賴秋鋒(即被告賴士全之繼承人)
陳麗君
陳元燦
陳麗姬
陳美蘭
陳雯雯
陳美玉
陳淑芬
陳火木
陳尹勉
楊彩鳳
陳尹亮
陳政倡
陳宣穎
陳尹珀
陳光堂
陳小滿
陳俊豪
吳省利
陳日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瑞霖律師
被 告 吳彩連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寶明律師
被 告 陳張月秀
潘博詠
劉淑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復華
潘雪珍
被 告 陳義秀
陳志雲(被告張足滿之繼承人)
藍英傑(被告張足滿之繼承人)
藍英維(被告張足滿之繼承人)
藍佩婷(被告張足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賴淑津、賴集賢、賴秋鋒應就被繼承人賴士全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12分之369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17平方公尺)、531地號(面積356平方公尺)、531-1地號(面積75平方公尺)、597地號(面積11平方公尺)、604地號(面積55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各共有人應分得土地如附表二所示。
三、被告李泓清、葉天賜、葉庭彰、蘇玲華、葉薰仁、吳省利、陳日財、張功武、潘博詠、劉淑珠應各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原告及被告陳鴻奕、蔡秀霞、陳元森、林芷妘、賴巧芬、賴宏銘、陳志雲、藍英傑、藍英維、藍佩婷、賴淑津、賴集賢、賴秋鋒、陳麗君、陳元燦、陳麗姬、陳美蘭、陳雯雯、陳美玉、陳淑芬、陳火木、陳尹勉、楊彩鳳、陳尹亮、陳政倡、陳宣穎、陳尹珀、陳光堂、陳小滿、陳俊豪、吳彩連、陳張月秀、陳義秀。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7款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參照)。
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17平方公尺)、531地號(面積356平方公尺)、531-1地號(面積75平方公尺)、597地號(面積11平方公尺)、604地號(面積55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於起訴後所為下列訴之變更,依上開說明,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7款規定,應予准許:㈠原告起訴所列被告陳念業於起訴前民國(下同)82年5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元森及林芷妘、賴巧芬、賴宏銘、張足滿、賴士全、賴淑津、賴集賢、賴秋鋒、陳麗君、陳元燦、陳麗姬、陳美蘭、陳雯雯、陳美玉、陳淑芬、陳火木、陳尹勉、楊彩鳳、陳尹亮、陳政倡、陳宣穎、陳尹珀、陳光堂、陳小滿、陳俊豪,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1頁、第335至408頁)。
原告撤回對陳念之起訴,並追加原為被告之陳元森以外所有繼承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3頁)。
㈡被告賴士全於起訴後109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賴秋鋒、賴集賢、賴淑津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遂追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聲明(見本院卷五第169頁)。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下列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死亡,原告於110年3月15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㈠被告張足滿於108年12月15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志雲、藍英傑、藍佩婷、藍英維、賴宏銘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1、35至45、65至67頁)。
㈡被告賴士全於109年2月21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賴秋鋒、賴集賢、賴淑津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3、47至59、65至67頁。
被告陳元森、林芷妘、賴巧芬、賴宏銘、陳志雲、藍英傑、藍佩婷、藍英維、賴淑津、賴集賢、賴秋鋒、陳麗君、陳元燦、陳麗姬、陳美蘭、陳雯雯、陳美玉、陳淑芬、陳火木、陳尹勉、楊彩鳳、陳尹亮、陳政倡、陳宣穎、陳尹珀、陳光堂、陳小滿、陳俊豪,下合稱被告林芷妘等28人)。
三、被告李泓清、陳鴻奕、蔡秀霞、林芷妘、賴巧芬、賴宏銘、賴淑津、賴集賢、賴秋鋒、陳麗君、陳元燦、陳麗姬、陳美蘭、陳雯雯、陳美玉、陳淑芬、陳火木、陳尹勉、楊彩鳳、陳尹亮、陳政倡、陳宣穎、陳尹珀、陳光堂、陳小滿、陳俊豪、陳義秀、陳志雲、藍英傑、藍英維、藍佩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而被繼承人賴士全之繼承人即被告賴秋鋒、賴集賢、賴淑津尚未就渠等繼承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渠等辦理之。
因土地已有應有部分過半之共有人向原告表示同意合併分割,為避免土地細分,故有必要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復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自得訴請分割。
爰請求依使用現況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並依鑑價結果互相找補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要旨:㈠被告李泓清略以:同意合併分割,鑑價結果金額過高,受分配部分並無臨路,希望價格可以低一點。
㈡被告陳元森略以:同意合併分割,對於鑑價報告無意見。
㈢被告吳省利略以:鑑價金額過高,因為分割後所分得之道路用地較多,建地較少;
且共有土地難以向銀行借貸或建築,主張應以鑑價報告之7成為找補依據。
㈣被告陳日財略以:鑑價金額過高,應依共有人等年紀及財力狀況以現況分割,並以公告現值加4成作為找補金額之計算方式。
另被告陳日財請求直接對鄰居吳彩連進行找補,以利找補流程簡單順遂。
㈤被告陳鴻奕、蔡秀霞、張功武略以:鑑定報告所採之鑑價方案,於比較法中選案過少,且代表性不佳,地理區位與宗地非共同生活圈,價值差異甚大,且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法多有缺漏,如未考量臨地合併使用現況、以建商開發社區建案成本估價等,有損共有物經濟效用及其他共有人利益,顯非合理。
被告張功武另提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登錄資料為參考之找補方式,請求就鑑定報告所採之鑑價方案不予採納,或採鑑價7成為找補基準。
㈥被告吳彩連略以:對於鑑價報告沒有意見。
㈦被告潘博詠略以:鑑價金額過高了,請求以土地公告現值本身做找補。
㈧被告劉淑珠略以:受分配土地上坐落房屋僅6坪,小於分得道路用地面積,主張道路用地應由所有共有人維持共有,或以土地公告現值約1坪16萬元出售予伊,且於分割前須清除現占有地上物。
㈨被告葉天賜、蘇玲華、葉庭彰、葉薰仁略以:同意合併分割。
但鑑價報告比較實價登錄之標的過遠,且系爭土地西側郵局已拆除,原計畫道路可能不會開闢,與鑑價時情形不同,鑑價結果與市場行情不符,金額過高,同意被告張功武所提找補方案,認應重新鑑價或重新協商。
㈩被告陳志雲略以:沒有意見,請法院審酌。
被告陳張月秀略以:同意合併分割,並希望依土地使用現況分割,要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價值評估。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已如前述(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賴士全於109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賴秋鋒、賴集賢、賴淑津迄未就賴士全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中6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12分之369辦理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33、47至59、第463至472頁),原告請求被告賴秋鋒、賴集賢、賴淑津辦理繼承登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6項分別定有明文。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53至472頁),應認為真正。
而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等情,業經前揭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96至298頁)。
又就系爭土地,法無禁止分割之規定,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經查,附圖及附表二編號A1至A13及B所示部分,現況大致為附表二受分配人欄所示之人使用,且大部分均有聯外道路可通行,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10月21日興土測字176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1至55頁、卷三第259至261頁)。
被告劉淑珠雖反對附表二編號A6部分全部分歸其所有,惟查,該部分全部分歸其所有之方案,乃被告劉淑珠自行提出(見本院卷三第207至211頁),蓋分割後該部分道路用地僅被告劉淑珠有通行之必要(被告葉薰仁、葉天賜、葉庭彰、蘇鈴華等4人則主張分割後僅暫時通行上開道路,待都市計畫開發後將有其他通行道路,此業經被告劉淑珠同意,見本院卷三第207頁),其餘共有人則有聯外道路可通行而無通行附表二編號A6土地之必要,是如將附表二編號A6土地屬私設道路部分分歸全部共有人所有,反使土地過度細分,創造複雜共有關係,不利於多數共有人之利益。
而多數共有人均未就其分得位置及如須維持共有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復未有被告提出其他分割方案,則如依原告方案分割,可將共有人現實際使用之土地分歸渠等所有,符合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況。
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形狀及現況、分割後之利用及對外聯絡通行之方式、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及意願,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使系爭土地得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節,認為原告方案為可採。
㈤兩造找補金額:1.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經囑託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原告所提如附圖、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間就受分配土地之價差及應找補之金額進行鑑價結果,該鑑定單位之估價師考量系爭土地位於南屯區近嶺東高中南側,整體土地形狀近不規則形,鄰近地區內之建築形態多為三、四層樓透天住宅,街廓兩側建物多為住宅使用,生活機能良好,產品之適宜性佳。
經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及系爭土地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決定比準地價格後,以其價格為基礎,按各土地個別因素差異修正後,求得各編號土地價格(即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另依其土地總值求得各共有人分割前應有部分權值後,依其價值差距推算各共有人間的找補金額,此有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外附)在卷為憑,本院認前開鑑價結果,應屬客觀、公正,自得作為系爭土地價格計算找補金額之依據。
3.部分被告雖抗辯鑑價結果找補金額過高,應參考實價登錄調降每坪價格,或主張以鑑價結果7成、公告土地現值、公告現值加4成等方案為找補依據甚或重新鑑價等語。
惟查,上開估價報告所採「比較法」所擇取比較標的共3筆土地,估價師並至現場實地勘估各比較標的現況及其所在區域生活機能,綜合依據區域因素(交通運輸、道路條件、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發展潛力)、個別因素(宗地、道路、接近、環境、行政等條件)調整分析後,始得出系爭土地比較單價(參估價報告第43至54頁),顯見估價結果已通盤考量各比較標的實際生活機能及發展潛力,自屬客觀可採,被告張功武等人僅以所選比較標的與系爭土地為不同生活圈,即認鑑價結果過高,即非有據。
又本件估價師所採土地開發分析法,已依系爭土地現況,以規劃開發1棟地上3層之透天厝為基準,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75條、81條所定土地開發分析價格之計算公式,擇取系爭土地鄰近相似條件之透天厝3棟後評估得出每戶土地價格(見估價報告第55至66頁),自非僅以建商大量開發之方向為評估,被告張功武等人以此抗辯估價報告所採土地開發分析法有所缺漏,亦難採憑。
而就系爭土地中屬道路用地者,估價師亦已參酌土地現況採擇容積移轉及徵收2方式予以評估其市值後,決定其單價為每坪27萬8,000元(見估價報告),核屬公正客觀,被告張功武等人徒以系爭土地距離500公尺以內道路用地實價登錄之平均價格估算系爭土地中屬道路用地者之價格,並未考量各該比較標的之實際使用及發展潛能,要非可採。
至於其他被告僅空言鑑價結果過高,系爭土地西側道路可能不再開闢等詞,並未說明本件得依鑑價結果7成、土地公告現值或公告現值加4成等價格或重新鑑價為找補依據之理由及提出相關之證據,均屬無據。
4.綜上,本院認本件應依前揭鑑價報告所採價格為找補依據,始屬公允。
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分割而取得之土地面積及價值各異,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互為找補,被告陳日財請求直接對鄰居吳彩連進行找補,為無理由。
故本件爰依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所提出之春安段529、531、531-1、597、604地號各共有人找補金額表(見估價報告書摘要5頁),更正其記載錯誤之處核算後,由附表三所示各共有人依該附表所示金額互相找補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賴秋鋒、賴集賢、賴淑津辦理繼承登記如主文第1項所示,暨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且經審酌上情,本院認附圖及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分割及找補方案,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案,爰採認之,並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共有物分割事件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與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故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訴請分割於法雖屬有據,惟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等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價值比例負擔,較為公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備註】
本判決後附附圖1份(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10月21日興土測字176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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