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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尤迪
相 對 人 伍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妍紓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84H29 )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工資,業於民國108 年1月31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所載之給付義務,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08 年1 月31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第1項所示,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8 年2 月12日中市勞資字第1080002067號函及案號84H29 號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該金錢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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