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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蘇淯賢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維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永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 107年度中勞小字第70號),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由原告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嗣該事件經本院 107年度中勞小字第70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160元,餘由原告負擔。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原告僅先暫繳納500元,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000-500=500),應由被告負擔80元(計算式:500×16/100=80),由原告負擔420元(計算式: 500-80=420 ),及分別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至原告所自行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500元之部分,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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