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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永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建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
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觀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及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即明(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7年度台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判意旨)。
另主管機關撤銷公司設立登記,為公司解散原因之一;
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之規定自明。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設立登記者,應以撤銷登記之日為清算日,上開公司法所定之清算人,亦於該日就任。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或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公司之清算依法應以清算當時之董事為清算人。
又清算人合法就任後,非經股東會或法院予以解任(公司法第323條),自不失其清算人資格(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1號民事裁判意旨)。
準此,股份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民事裁判意旨),上開情形倘缺其一,基於私法自治及公司治理原則,法院自無選派清算人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建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660股,占發行股份總數5000股之百分之13.2,且曾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及副董事長,而相對人公司業由經濟部(聲請人誤載為台中市政府,應由本院逕予更正)於93年6月29日以經授中字第0933469472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是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已不存在,而相對人公司章程亦無選任清算人規定,現除監察人外,並無董事或其他負責人,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堪認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之。
又相對人公司依法應行清算,確有選派清算人處理相對人公司未了結事務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等情。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業由經濟部於93年6月29日以經授中字第0933469472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稽,依前揭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相對人公司應行清算程序。
又相對人公司之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規定,相對人公司股東會亦未有另行選任清算人之情事,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相對人公司應適用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雖經廢止登記,董事會不存在,僅無法再行召集董事會,但公司與董事間委任關係並非因此當然解消或不存在),方為適法。
又依卷附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相對人公司原有董事計有劉松梧(董事長)、江良山、洪秋頌、陳義信、陳連成、陳慶昌、黃淑芬、曾國俊及聲請人等9人(下稱劉松梧等9人),則劉松梧等9人均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甚明。
據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董事會已不存在,卻未敘明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全體有何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故相對人公司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形。
再聲請人既於相對人公司廢止登記當時具有董事身分,依前揭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及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人當然為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一,並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1號民事裁判意旨,劉松梧等9人於相對人公司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時,即應依法就任為清算人,並向法院聲報。
詎劉松梧等9人遲未聲報就任清算人,致相對人公司清算事務遲未進行,聲請人既有意執行相對人公司清算事務,即應聯合其他8位清算人(若有不能擔任清算人者,自應扣除),不待法院選派而得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並執行相對人公司清算人職務,故聲請人猶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其為相對人公司清算人,於法不合,亦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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