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8,訴,2981,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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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81號
原 告 吳泗倉
被 告 呂秀梅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本金部分減縮為685,000 元,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對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22 頁),且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間知悉原告具有施作建物專業能力及相關經驗,因而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建物(建號為彰化縣○○鎮○○段○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委任原告重新整修拉皮(下稱北斗工程),並擔任工地主任。

兩造雖未約定報酬,然因原告自104 年5 月起至105 年4 月期間已為北斗工程製作平面圖(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並由原告製作工程估驗單,經被告同意,原告予以發包施作,且由原告聯繫安排、監督各包商施工進度及品質等相關整修拉皮工程,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被告應以市場上習慣行情價及委任事務性質計算報酬予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委任報酬共計710,000 元(包含平面圖費用50,000元,及擔任工地主任11個月費用共660,000 元)。

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前往北斗工程現場油資共25,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685,000 元費用。

為此,爰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計685,000 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原告685,000 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因被告所有臺中市霧峰區土地欲興建房屋(下稱霧峰區房屋)以供出租,原告以其營造技術為被告尋找包商及建材,並在工地現場為施工管控以降低營造成本為由,與被告合作開發。

霧峰區房屋於101 年12月開始興建,在興建期間兩造於102 年5 月26日就霧峰區房屋簽訂不動產共同開發契約。

霧峰區房屋於103 年5 月完工。

又在霧峰區房屋尚未完成出租前,兩造協議合夥,承攬興建房屋,由被告提供資金,原告負責營造發包工程,嗣先後於102 年6 月17日承攬臺中市○○街00巷0 號房屋(下稱大仁街房屋)興建工程,該工程於105 年1 月完工;

於103 年9 月24日承攬臺中市北區中華路水源段房屋(下稱中華路房屋)興建工程,該工程於105 年5 月完成。

而於101 年至105 年合作期間,原告擔任工地主任。

而在大仁街房屋工程及中華路房屋工程合作期間,兩造約定原告就該兩工程各可領一年薪資,月薪為35,000元,因此原告自102 年8 月起至104 年8 月止每月領取薪資35,000元;

而自104 年9 月起至105 年5 月止原告每月領取40,000元,則是原告個人借貸。

又在上開合作期間之104 年1 月被告購買系爭建物(登記在被告之女陳紀釩名下),並於104 年3 月由被告安排中華路房屋之工程人員進行工程,原告則僅基於朋友及合作關係,利用大仁街房屋與中華路房屋工程閒暇之餘,在北斗工程修繕之初幫忙協助部分現場事宜(期間自104 年4 月起至8 月止,被告因而給付補貼原告油資每月5,000 元),北斗工程之工程款由被告支付。

嗣因中華路房屋工程緊密,原告即以中華路房屋工程為主,北斗工程則由工班於105 年1 月間自行完工,是被告否認有委任原告製作北斗工程平面圖,整修拉皮北斗工程,並擔任工地主任。

又北斗工程僅為一般民宅修繕,並不需如營造業法第30條規定應設置工地主任一職,被告更無須委任原告擔任工地主任。

況原告在北斗工程在修繕之際已欠缺工地主任執業資格,故兩造僅為好意施惠關係。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委任契約?㈡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所購買,並登記在被告之女陳紀釩名下。

系爭建物曾於104 年至105 年期間進行整修拉皮工程。

在整修拉皮期間原告曾至北斗工程。

北斗工程之工程款均由被告支付。

系爭建物已於106 年3 月3 日出售,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429 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是以,委任契約之必要之點為當事人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後,委任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亦不以有約定報酬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18年上字第2 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苟當事人之一造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即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1264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固辯稱並未委任原告施作北斗工程,並製作平面圖,原告僅基於朋友及合夥人立場幫忙協助部分現場事宜云云,惟依證人陳重瑋(銓鴻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在本院109 年6 月29日審理中證稱:「(這個工程是否我〈即原告〉管理?我監工?)從訂貨到後續的施工都是跟原告聯絡。」

、「(這件工程從連絡到施作期間,被告沒有跟你們接洽?)沒有。」

「(都是透過原告?)是。

」、「(施工完驗收完後,是被告付款給你?)是,我有開發票給原告,他送給業主,業主撥款給我。」

、「(是否有開發票給被告?)發票是開兩聯,陳紀釩是被告女兒。」

、「(本案是原告跟你們聯絡,你們施工完拿他簽名的估價單〈提示估價單〉,再跟業主請款?是。」

、「(去請款有無受到業主的刁難?)沒有,請款很順利,業主沒有刁難,也沒有質疑我們為何拿這個來請款。」



證人蕭明科(安裝鋁門窗師傅)在同日審理中證稱:「(當時現場有何人?)現場沒有碰到誰,只有原告在場告訴我怎麼安裝。」

、「(施作工程的過程,原告有無在現場監督你們?)第一天有。」

、「(鋁門窗安裝設計圖,安裝位置、尺寸、監工管理是否我提供給你的?)是」、「(本件工程完工之後有拿到計價單給原告簽名再跟業主請款?)我只有拿請款單給原告,後來就有錢匯到我郵局帳戶。

」、「(施作時,原告有無拿這個圖給你看〈提示本院卷第23-25 頁〉)忘記了,就是現場原告告訴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

、「(請款時,也沒有特別遇到困難?)沒有,很順利請款。」



證人許銣芸(上田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在同日審理中證稱:「(有無看過這些圖〈提示本院23-25 頁〉?)當時原告傳真給我們,我們照這個樣子下去做,尺寸、樣式、顏色,都是按照原告的這個圖,是原告畫的。」

、「(本件北斗光中路整棟門窗那麼複雜,是否我〈即原告〉規劃設計好鋁門窗採購量、尺寸,傳真到你們公司確認?)是」、「(鋁門窗送到工地是不是由我驗收你們鋁門窗品質?)是」、「(本件施作工程都是跟原告聯繫,沒有跟被告聯繫?)是」、「(是不是你們送請款單跟發票給我,我再寫估價單給被告?)是…。」

「(是不是被告直接付款給你們?)是」、「(送到現場之後,公司是否會要求司機要求業主簽收,確認貨品有無瑕疵?)是,這件簽收是原告,不是業主。」

、「(工程後來請款的金額跟後來實際領到金額是否相符?)沒有問題,有相符。」

、「(請款過程,有無受到刁難?)時間比較慢,就是本月底要請,延到下個月初這樣,後來有順利領到款。」

、「(業主有無質疑說沒有叫你們承作,怎麼會向他們請款?)沒有」等語明確,據上,足認北斗工程係由原告負責製作平面圖,並由原告指示各包商採購材料數量、尺寸、樣式、顏色,以及聯繫安排、監督施工進度及品質,且由包商開發票或請款單給原告後,原告拿給被告,被告再給付工程款予包商;

或包商施工完後拿原告簽名的估價單,逕向被告請款等情屬實。

⒊又原告主要係以施作、改良建物為業,當以接受委託提案,並以其專業提供勞務換取委任報酬為其主要營業目的,若如被告所述僅係基於幫忙至北斗工程現場協助而已,並無委任關係,依常理僅需到場提供口頭意見,或幫忙聯絡一下包商即可,何須特意製作平面圖(細繹該平面圖其上有記載需修繕、更新部分及標有比例尺寸與一般改建裝修時建築師提供之設計圖面無異)、工程估驗計價單,並安排、監督施工進度及品質,以及指示各包商採購材料數量、尺寸、樣式、顏色,並驗收施工完後工程等情事?又參以原告陳稱:兩造就北斗工程僅有口頭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以及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陳稱:兩造曾合作中華路工程及大仁街工程並無書面約定,僅有口頭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20 頁),益徵兩造間先前即有口頭約定之模式,若此次延用先前口頭約定模式,並無何違常不可採信之處,因而自不能排除本件兩造有口頭約定委任被告負責北斗工程之可能性。

更何況依平面圖,北斗工程之工項繁瑣,如依被告所述北斗工程施作1 年有餘,顯見時間非短,則原告提供上開勞務之時間,顯已逾越一般友人好意施惠之協助,要可認定。

縱兩造間無明示約定委任關係,因原告就北斗工程有提供上開勞務,並製作平面圖,被告亦依原告簽名而給付施工廠商工程款,自難謂兩造並無默示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委任關係。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並非委任契約關係,而僅為好意施惠關係。

是以,原告主張與被告就北斗工程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尚非無據。

至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在北斗工程修繕之際已欠缺工地主任執業資格云云,惟參酌原告所提出國立中央大學工地主任訓練班結業證書、營造業工地主任執業證及工地主任工會之會員證(見本院卷第67、451 頁),尚難遽認原告無工地主任之專業,更何況,原告是否有工地主任資格,與兩造間就北斗工程是否成立委任關係,亦屬無涉。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共242,500元:按委任之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予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

至於報酬之數額,當事人未約定,法律亦未規定者,自可衡量事務之性質並類推適用同法第483條第2項、第491條第2項之規定,依價目表所定或按照習慣給付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裁判參照)。

又按民法第547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參照)。

查兩造就北斗工程既已成立委任契約,惟未約定報酬,然因原告為工地主任就北斗工程所提供上開勞務,在商業習慣上本會收取一定之報酬,且上開勞務事務亦屬應給與報酬,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7條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本院審酌原告就施作北斗工程事務性質及其難易程度、原告提供勞務內容、及已花費時間、體力、交通成本,並參考一般工地主任待遇薪資在40,000元至65,000元間(見本院卷第27頁),本於公平、合理原則,斟酌各該情狀,認每月向被告領取之報酬應以52,500元為允當。

然因原告在本院109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陳:其1 個月加總約僅有10天在北斗工程監工等語;

及被告亦陳稱:當時計算一趟來回油資約500 元,每月直接補助原告5000元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22 頁),亦大概是以每月10天為計算標準,此部分兩造所述大致相符,本院以10天為計算標準,則原告每月可領報酬應僅為17,500元(計算式:52,500元÷30天×10天=17,500元)。

又參酌上開陳重瑋證稱:其施工完係拿原告簽名估價單向被告請款,被告亦給付該工程款,並未質疑為何拿該估價單請款等語;

證人許銣芸證稱:其送請款單跟發票給原告後,原告在寫估價單給被告,被告亦給付該等工程款,並未質疑為何向被告請款等語,足見原告所提出104 年4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105 年1 月及4 月工程估驗計價單為真正,至被告雖否認上開工程估驗計價單真正,惟被告僅口頭泛稱,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而委不足採。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5 月起至105 年1 月及105 年4 月期間報酬共175,000元(計算式:17,500元×10個月=17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被告所否認,且欠缺相關單據為據,尚難認為有理由,自難准許。

另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規劃製作平面圖費用50,000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繪製平面圖前需付出構想、環境思考,並注意法令規章限制規定,且該平面圖其上有記載需修繕、更新部分及標有比例尺寸與一般改建裝修時建築師提供之設計圖面無異等情事,並參以建築師代辦業務服務酬金參考表,建築師繪製草圖(例如平面圖、或其他形式圖面)基本收費為50,000元,認原告請求製作平面圖費用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委任契約之報酬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又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9 月30日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000 元(計算式:175,000 元+50,000元=225,000 元),及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本院則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於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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