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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邱美珍
相 對 人 王利生
王利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7 年度司聲字第192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以107 年度司聲字第1923號裁定確定本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153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訴訟費用額,該裁定於107 年11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7 年11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然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民事訴訟採取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於司法資源屬全民所有,以及使用者付費原則,並考量司法資源的有限性,避免濫行起訴而設,而具有公益性,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是司法事務官認定抗告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若有違誤,法院自得依職權更正之。
四、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意旨,均係主張本案判決錯誤,與訴訟費用無關,惟查:㈠相對人(即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一、被告邱美珍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00號11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王利生、王利華。
二、被告邱美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利生、王利華各新臺幣(下同)3,000 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利生、王利華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金如君應給付原告王中貞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據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640 元。
嗣相對人於107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聲明第四項對訴外人金如君之請求,則依前開說明,就該撤回聲明第四項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㈡又相對人減縮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5,500 元(即訴之聲明第一項房屋之價額,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為附帶請求,不另徵收裁判費),則第一審裁判費應以3,530 元列計。
另相對人支出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用180 元,揆諸首揭說明,應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
綜上,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3,710 元,原裁定以撤回前之聲明計算裁判費,命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額3,820 元,即有違誤,而由法院職權更正確定之數額。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提起異議,雖無理由,但經本院調取上開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卷宗審查,認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10 元,本院司法事務官命抗告人負擔3,820 元,尚有違誤,仍屬無可維持。
從而,本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153 號事件,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71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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