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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郭金澤
再審被告 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鑫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4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明顯錯誤之情形:1.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簡稱公管條例)係於84年6 月28日公布實施,本案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請求返還違法誤收管理費之不當得利,係於84年7 月1 日至90年6 月30日,依法應適用公管條例之規定,係屬適用公管條例之訴訟事件。
2.依據公管條例第1條第2項明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又依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準此,公管條例未規定者,應依法理,再審被告主張82年1 月8 日第五屆住戶大會會議記錄(附於卷內)為收取84年7 月1日至90年6 月30日管理費之依據,依法理應適用公管條例之規定,即以適用公管條例之證據,證明適用公管條例之民事訴訟事件,但原確定判決誤認該82年1 月8 日第五屆住戶大會會議記錄不適用公管條例之規定(請參閱原確定判決第5 頁之4 ),即以不適用公管條例之證據,證明適用公管條例之事件,不符法理,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明顯錯誤。
3.又依公管條例第3條第12款明定社區規約,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共同遵守事項,準此,社區規約,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始能生效,再審被告又主張依85年1 月16日社區規約收取85年1 月16日至90年6 月30日管理費,但該85年1 月16日社區規約,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依法該85年1 月16日社區規約不生法律效力,但原確定判決竟誤認有法律上原因收取管理費(請參閱原確定判決第5 頁之5 ),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明顯錯誤。
4.依公管條例第36條第8項明定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等應由再審被告負責保管,並有提供義務,準此,上述85年1 月16日社區規約是否合法有效?是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依法應由再審被告(負責保管者)提供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記錄,以證明該85年1 月16日社區規約是否合法有效?但原確定判決竟誤認再審原告未能提供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證據,誤認該85年1 月16日社區規約合法有效,於法無據,依照法理,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應認該85年1 月16日社區規約不生效力,再審被告不提供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依法社區規約無效,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明顯錯誤。
5.按公管條例第55條第1項明定,公管條例公布施行前(84年6 月28日以前)已取得建照執照之社區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主管機關報備,準此,公管條例公布施行前(84年6 月28日前)已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主管機關報備者,仍應適用公管條例之規定,本案再審被告社區,係於78年成立管理委員會,訂定管理委員會職責,並向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報備,原確定判決第3 頁之(四)已有指明,顯然該82年1 月8 日第5 屆住戶會議記錄,仍應適用公管條例之規定,原確定判決誤認不適用公管條例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6.次按民法第179條明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準此,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包含①須無法律上原因,②須受利益,③須致他人受損害。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無法律關係之法源依據而言,即再審被告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記錄(法源依據),違法誤收管理費而受利益,致區分所有權人受損害,已構成不當得利要件,然原確定判決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致與民法第179條規定產生不同見解,但該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並非法律規定,並無法律強制拘束力,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明顯錯誤,事實上,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付管理費,乃是給付管理費之目的,若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違法誤收管理費,則非給付管理費之目的,顯然給付管理費已欠缺給付目的。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所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1.依據公管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社區規約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共同遵守事項,準此,社區規約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始有法律效力,但再審被告主張依85年1 月16日社區規約(附於卷內)收取85年1 月16日至90年6 月30日管理費,確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記錄(公管條例第36條第8款規定由再審被告保管),原確定判決第5 、6 頁之5 已有指明,顯然該85年1 月16日社區規約已違反公管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不生法律效力,再審原告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已為聲明,但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
2.又依公管條例第34條強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應由會議主席簽名15日內送達區分所有權人,準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必須經會議主席簽名並送達區分所有權人,始有法律效力,但再審被告主張依82年1月8 日第五屆住戶大會會議記錄(附於卷內)收取84年7 月1 日至85年1 月16日管理費,原確定判決第4 頁之3 至第5 頁已有指明,該82年1 月8 日第五屆住戶大會會議記錄,確未經會議主席簽名,亦未送達區分所有權人,已違反公管條例第34條強制規定,無效,民法第71條及第73條均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已為聲明,但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
二、法院之判斷: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民事判例闡述甚明。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 號民事判例足資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明顯錯誤之情形,及民事訴訟法第497 所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云云。
惟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民事判例要旨)。
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民事判例要旨)。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判例要旨)。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民事判例要旨)。
查本件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明顯錯誤之情形云云,但實際上無非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及不服事實認定之爭執,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究竟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形,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屬再審之訴不合程式。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170 號民事判決要旨)。
查本件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所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云云,但實際上無非主張該85年1 月16日社區規約,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記錄,及該82年1 月8 日第五屆住戶大會會議記錄,未經會議主席簽名,亦未送達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並自承原確定判決理由有論及該85年1 月16日社區規約,及該82年1 月8 日第五屆住戶大會會議記錄,而未表明究竟有何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足影響於判決者,亦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屬再審之訴不合程式。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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