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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蘇拿迪 臺中市○○區○○路00號
相 對 人 伍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妍紓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0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84H29)調解結果所載:「有關外籍勞方請求事項(含11月、12月工資、儲蓄款、資遣費、服務費、體檢費、稅金)及本國勞方請求工資與資遣費事項(詳如請求金額明細表),勞資雙方同意資方於民國108年2月1日匯入勞方薪資帳戶」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零陸佰捌拾玖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調解成立,詎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萬689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
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08年1月31日調解成立,調解結果如主文第1項所示,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84H29,含附件之勞方名冊暨請求金額明細表)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
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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