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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漢達
相 對 人 伍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妍紓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調解紀錄(案號:84H29)調解成立內容: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陸拾陸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調解成立,詎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5,966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前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84H29)影本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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