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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84號
聲 請 人 BUDIANDY(即溫武江)
相 對 人 伍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妍紓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08年1月31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聲請人部分:相對人同意於民國108年2月1日給付聲請人工資、儲蓄款、資遣費、服務費、體檢費、稅金合計新臺幣218,340元,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資遣費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8年1月31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資遣費。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於108年1月31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第1項所示,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給付義務。
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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