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8,勞執,93,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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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姬順興
相 對 人 伍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妍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84H29 )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捌佰陸拾貳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薪資及資遣費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

此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不料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84H29 )影本為憑;

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有關外籍勞方請求事項(含11月、12月工資、儲蓄款、資遣費、服務費、體檢費、稅金)及本國勞方請求工資及資遣費事項(詳如請求金額明細表),勞資雙方同意資方於108 年2 月1 日匯入勞方薪資帳戶…」,依其明細表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工資及資遣費合計新臺幣132,862 元。

如今已逾清償期,相對人既未履行給付之義務,依法自應准予強制執行。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3條第2款、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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