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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廖正寬(即廖子福之承受訴訟人)
廖彭水萍(即廖子福之承受訴訟人)
廖紘毅(即廖子福之承受訴訟人)
廖惠玲(即廖子福之承受訴訟人)
廖奕雯(即廖子福之承受訴訟人)
廖淑美(即廖子福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返還林地等事件,上訴人對111年1月20日本院108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37,388,800元(165地號:〈591+4021〉x2400=00000000、165-30地號:4876x3500=00000000、165-33地號:〈763+1881〉x3500=0000000。
合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511,5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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