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8,司,14,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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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郭松源


相 對 人 聚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相對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聚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壹拾萬元。

相對人王建華處罰鍰新臺幣壹拾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經本院裁定許可選任陳献章會計師為檢查人確定在案。

陳献章會計師受任後,相對人均藉詞推諉逃避檢查,業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106年度司字第60號裁定處6萬元罰鍰、107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處10萬元罰鍰、107年司字第73號裁定處10萬元罰鍰在案。

惟相對人遭法院裁處罰鍰後,經檢查人再於108年1月10日發函通知,將於108年1月24日下午3時至相對人處所實施檢查,並指出檢查工作所需資料,惟相對人仍託辭拒絕檢查,縱相對人當日有要事無法配合檢查,其亦未主動與相對人另約檢查時間,是相對人以各種藉口推託檢查,顯已違反公司法第245條配合檢查人檢查之義務,爰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再對相對人處以罰鍰。

另或係因裁罰金額由公司負擔,未及於負責人個人之故,難收懲戒之效,況且,事實上阻撓查帳者為負責人個人,若只處罰公司,不僅違法行為人與其責任並未完全相符,更使行為人有恃無恐,未來恐依然故我,故建請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條之規定再予重罰,並同步處罰負責人個人等語。

二、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自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以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身分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註:公司法於107年8月1日修正前之條文),經本院於105年7月13日以105年度司字第30號裁定選任陳献章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又相對人前因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相關業務帳目及財產供本院選派之檢查人執行檢查事務,經本院於106年7月18日以106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處罰鍰2萬元;

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司字第60號裁定處罰鍰6萬元;

107年3月23日以107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處罰鍰2萬元,其中聲請人曾針對107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提出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107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廢棄107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並改處罰鍰10萬元確定在案;

107年12月6日以107年度司字第73號裁定處罰鍰10萬元,有上開裁定附卷可佐,堪認為真實。

㈡、而相對人遭本院裁處上開罰鍰確定後,檢查人再於108年1月10日以108章檢字第1080110001號函通知相對人,將於108年1月24日下午3時至相對人處所實施檢查,並請相對人提供:「1.100年度、103年度至107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會計帳簿、會計憑證、銀行往來對帳單暨銀行交易明細及銀行存摺正本。

2.100年度、103年度至10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表、營業稅申報書(401表)及各類所得扣繳申報明細。

3.其他文件須要時請貴公司配合提供。

」等資料,然相對人迄今尚未提供相關資料接受檢查,抑或通知檢查人延期進行查核之申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拒絕或規避檢查之行為。

茲審酌本院前曾對相對人裁處罰鍰,相對人猶未知警惕,仍不配合檢查,堪認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高,爰處10萬元罰鍰,以示懲戒。

㈢、再者,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客體應非限於受檢查之公司本身,對於負有保管或支配該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職務之董事或其他職員(如經理人等),如對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均在適用之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非抗字第1號裁定意旨可參)。

經查,聚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建華其職務對上開資料既有支配權,依法亦應予配合辦理,且其對於前揭選任檢查人事件知之甚詳,有前案答辯狀及抗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字第30號卷第21頁至24頁、第43頁至第45頁;

105年度抗字第249號卷第4頁至第6頁);

另王建華前於收受前揭108年1月10日通知函後,仍置之不理,未配合檢查人進行檢查程序,本院審酌上情,亦處以10萬元罰鍰,以示懲戒。

又本院為此裁定後,檢查人再行通知相對人配合檢查時,相對人若再有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之行為,本院對嗣後發生之妨礙行為,自仍得再為處罰,附此敘明。

四、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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