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8,司,7,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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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7號
聲 請 人 王紀元


相 對 人 易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

是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王文秀蓄意隱瞞其已為侵占相對人公司資產之被告身分,竟向鈞院聲請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107年度司字第32號裁定)動機可議。

聲請人於鈞院為前開裁定時,並未接獲裁定,蓋本件裁定之相對人列為易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順公司),聲請人並無從對裁定表示意見,惟近日始察覺,驚悉王文秀竟自導自演聲請為易順公司臨時管理人,甚為駭異。

王文秀對易順公司有涉長期掏空侵占刑責,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14328號案起訴,其侵占易順公司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6,544,000元,現由鈞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32號案審理,本件倘任由王文秀擔任臨時管理人,顯不適任,更無異任由王文秀繼續掩蓋犯行,甚至悍然變本加厲持續以處分公司資產變相掏空公司,造成公司更大損害。

聲請人為王文秀以外之最大股東,佔股為8000分之1000,因聲請人及王文秀之父王萬得、母王楊為最大股東均已往生,股權尚未辦繼承,除王文秀外,聲請人持股即為最大股東,聲請人長期關注公司經營之合法性,始應為擔任臨時管理人,並負責向王文秀追償公司遭掏空資產,導正公司營運之最適任人選,是易順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由王紀元擔任,請鈞院明鑑,選任聲請人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另案由本院於107年8月9日以107年度司字第32號裁定選任訴外人王文秀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此有該裁定附卷足參,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

法院既已選任臨時管理人且未經解任,自無再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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