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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7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吳杰林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建國公有零售市場自治會間因本院 107年度中勞簡字第97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及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法院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 107年度中勞簡字第9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6,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原告僅暫繳納其中二分之一即 2,150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2,1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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