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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78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晟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賜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晟泰食品有限公司與原告黃梅雯及林姿伶間給付薪資等事件(107年度勞訴字第214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7年度救字第175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 107年度救字第 17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裁判費,而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1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依上開說明,判決確定後,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黃梅雯及林姿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349,5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於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000元,其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 9,750元。
從而,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 9,750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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