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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
原告即追加
反請求原告 洪敏芳
洪敏珊
林俊吉
張柏鋐
林秉儒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素珠(林俊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追 加
反請求原告 張簡貴花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林素香
張毓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張毓昇
張毓權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鄭雪櫻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張慧冠
張慧暖
被告即追加
反請求原告 張毓鐽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張慧玲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慧茹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被告即追加
反請求原告 洪泊岳(洪毅傑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張培鑫
張堃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治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鍾承喆(張阿貞之承受訴訟人)
張阿秀
張桂美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簡嘉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移轉所有權事件(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本院裁判如下:主 文
一、本件應由被告即追加反請求原告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被告即追加反請求原告甲○○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起訴時尚未成年,其父乙○○原為其法定代理人,嗣因被告即追加反請求原告甲○○業於113年6月14日成年,原法定代理人乙○○之代理權已消滅,自應由被告甲○○本人聲明承受訴訟。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茲因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移轉所有權事件,嗣經本院調查結果,認上開分割遺產事件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上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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