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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2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隆富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林清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臺抗字第35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條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查本件係由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簽署協議書,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土地作為通行道路使用以供通行,因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108 年度補字第1393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見本院卷第41、42頁),是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1,6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明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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