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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441號
上 訴 人 明產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順
被上訴人 陳立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載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
如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84,3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前揭完整上訴之聲明;
如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係全部不服,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上所述之上訴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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