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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醫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妙瀅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林妙瀅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吳孟穎即教主整形外科診所、顏正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2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1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明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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