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8,重國,5,2020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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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國字第5號
原 告 黃淑華
陳詠頤
陳詠璿
陳詠心
陳詠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世桐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佩蓉律師
廖紋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民國108年4月29日二工勞字第1080044140號函及108年度賠議字第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上開函文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3至36頁),是原告已踐行國家賠償法規定之起訴前書面先行協議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75,821元,及自10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淑華2,934,335元、陳詠頤1,000,000元、陳詠璿1,000,000元、陳詠心1,042,100元、陳詠彥1,701,832元,及均自10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31至132、13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洽波於107年12月21日21時20分許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往苗栗縣竹南方向,行經「西濱快速公路北上94.7K處」(下稱系爭路段),因該路段之前後周邊照明電纜遭人竊取,致照明設施未發揮正常照明效果,被告機關苗栗工務段復未指派人員即時修繕、維護,以維持公有公共設施通常安全之狀態,造成陳洽波無法於夜間看清路幅及辨識距離,驟增行車風險而重摔在地,雖經送醫搶救,仍不幸身故。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含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黃淑華2,934,335元、陳詠頤1,000,000元、陳詠璿1,000,000元、陳詠心1,042,100元、陳詠彥1,701,832元,及均自10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路段原即無設置照明設施,且系爭路段並非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交通工程規範所定應考量設置公路照明之地點,故是否設置路燈應由公路主管機關本於專業進行評估決定,且系爭路段雖未設置路燈,然仍有裝設反光設施作為輔助用路人夜間行進之用,是原告主張系爭路段無法提供用路人夜間行進時之合理辨識程度,並無理由。

系爭路段既無設置照明設施之必要,即難謂有何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欠缺之情事。

另陳洽波於系爭路段人、車倒地受傷就醫,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83mg/dl(即1.83%),已達「茫醉」之程度,足見陳洽波當時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陳洽波於系爭路段發生事故實係因其飲酒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38至139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1.陳洽波於107年12月21日21時2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港墘里西濱快速公路(台61線)由南向北方向駛入側車道之機慢車道行經系爭路段,於該路段人、車倒地受傷(下稱系爭事故),陳洽波經送醫後,仍於107年12月22日3時26分不治死亡。

2.被告為系爭路段之設置、管理機關。

3.系爭路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設置路燈等照明設施。

4.陳洽波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經送苗栗為恭醫院急診,為恭醫院於107年12月21日23時20分採取陳洽波血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經檢驗結果,陳洽波之血液酒精濃度為183.0mg/dl。

5.黃淑華為陳洽波之妻,陳詠頤、陳詠璿、陳詠心、陳詠彥為陳洽波之子、女。

6.黃淑華就陳洽波因系爭事故受傷、死亡,支出醫療費用7,356元、喪葬費用263,240元,合計共270,596元。

7.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兩造同意扶養費按新竹地區每戶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426,844元為計算之基準。

㈡兩造爭執事項:被告就系爭路段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如有,系爭路段設置、管理之欠缺與陳洽波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對系爭路段是否設置路燈有裁量權限,系爭路段並無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欠缺之情事: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立法精神,乃立足於危險責任之無過失責任主義,故所謂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係指依據客觀基準,公有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況與設備之意,亦即欠缺客觀上之安全性之謂。

是判斷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自應就各個公有公共設施之目的、構造、用法、時間、地點、周圍環境及其利用狀況等諸般事宜,綜合考量後個別為之,而非以公有公共設施須達能防止一切損害發生為判斷基準。

次按公路設計、施工、養護及交通工程之各項技術規範,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33條定有明文。

而交通部104年12月頒布之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交通工程規範(下稱交通工程規範)第7章「公路照明」7.2.1點規定:公路下列地點應考量設置照明設施:1.交流道區及交岔路口。

2.隧道、箱涵及陸橋下。

3.服務區及休息站。

4.其他經評估有必要設置處。

2.原告固主張:系爭路段未設置路燈,屬公有公共設施設置之欠缺等語。

惟查,系爭路段為快速公路,且非屬交通工程規範上開規定第1至3款所示應設置照明設施之地點(即交流道區及交岔路口、隧道、箱涵及陸橋下、服務區及休息站),則被告對於系爭路段是否設置路燈,得自行評估有無必要性,而有裁量權限。

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路燈設置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未經過聚落之山區公路或濱海公路,以不設置路燈為原則;

惟應加強道路上防止墜落及反光設施,若為危險或易肇事路段,則應加強夜間告示,以增加行車安全。

而系爭路段為濱海公路,有GOOGLE圖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373頁),是依上開行政規則,系爭路段原則上並無設置路燈之必要,且觀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758號卷第45至78頁、本院卷第169至175頁),可知系爭路段道路兩側均設有反光標誌,以提升用路人行經系爭路段之交通安全,足見被告已於系爭路段採取適當安全措施防免交通事故發生,而使系爭路段具備通常之安全性,故被告評估後認無必要於系爭路段設置路燈,並未違反交通工程規範,亦不構成公有公共設施設置之欠缺。

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裁量判斷違反比例原則,然此屬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說明被告有何裁量怠惰、逾越或濫用之情事,其所提證據亦不足證明系爭路段有設置路燈之必要性,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其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㈡系爭路段有無設置路燈與陳洽波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1.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未設置路燈,造成陳洽波無法於夜間看清路幅及辨識距離,驟增行車風險而發生系爭事故,與陳洽波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惟查:⑴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⑵陳洽波於系爭路段之所以發生人、車倒地受傷之情事,係因陳洽波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與訴外人黃千賀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撞擊所致,且黃千賀於與陳洽波發生撞擊後旋即報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為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758號卷第16至18、23至25、48至78頁)。

原告固稱:陳洽波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自摔」等語。

然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證據資料,可見黃千賀騎乘之自行車後輪左側零件受損,陳洽波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右側有刮痕;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9年8月26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09000772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亦稱:系爭機車撞擊點在於右下側,而腳踏車之撞擊點在左後側(見本院卷㈡第51頁)。

又衡諸黃淑華於107年12月22日警詢時稱:我先生陳洽波騎乘系爭機車行駛竹南鎮西濱快速公路北上側車道,至系爭路段碰撞前方之自行車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758號卷第6頁),核與黃千賀於同日警詢時稱:我當時騎乘自行車行駛至系爭路段處,突然覺得左後方遭到對方右車頭撞擊,之後我車就往右前方撲倒倒地等語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758號卷第10至11頁),故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確有與黃千賀騎乘之自行車左後輪發生撞擊,堪以認定,原告上開主張,則無可採。

⑶又陳洽波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經送苗栗為恭醫院急診,為恭醫院於107年12月21日23時20分採取陳洽波血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經檢驗結果,陳洽波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3.0mg/dl,嗣陳洽波於107年12月22日3時26分不治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原告固稱:為恭醫院對陳洽波血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如係採用酵素分析法,可能造成偽陽性結果等語。

惟查,酵素法酒精檢測法雖會因乳酸或乳酸去氫酶與NAD氧化還原反應而造成偽陽性,然觀諸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之生化酵素檢驗儀器實驗結果,必須當乳酸去氫酶數值上升超過2000IU/L,酵素法酒精濃度檢測始會上升14.9mg/dl,而正常人體內之乳酸去氫酶參考值上限僅為225IU/L,自難造成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產生偽陽性之結果,且縱使人體內之乳酸去氫酶數值達正常人體上限之10倍(2000IU/L),依實驗結果亦僅使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上升14.9mg/dl,另乳酸約貢獻酒精濃度的200分之1(見本院卷㈡第413頁)。

揆諸上開說明,陳洽波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為恭醫院檢測送醫當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3.0mg/dl,倘若為恭醫院係使用酵素分析法對陳洽波進行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且檢測當時陳洽波體內之乳酸去氫酶數值有上升超過2000IU/L之情形,則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將上升14.9mg/dl,然縱使扣除上開上升數值,及乳酸貢獻約酒精濃度的200分之1即0.915mg/dl後,陳洽波檢測當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仍高達167.185mg/dl(計算式:183-14.9-0.915=167.185mg/dl)。

基此,排除因酵素分析法進行檢測所可能造成之偽陽性影響後,陳洽波檢測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仍達167.185mg/dl,益徵陳洽波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飲酒過量駕駛之行為,原告上開主張,難謂有憑。

⑷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陳洽波飲酒過量後超速行駛所致,此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年6月3日竹監鑑字第1080083887號函暨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書意旨略以:系爭機車倒地滑行前之時速約為62公里左右,顯然陳洽波已超速行駛。

……陳洽波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

黃千賀騎乘腳踏自行車,被左後方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590號卷第6至9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8月7日路覆字第1080078984A號函復以:「一、若黃千賀車肇事當時有開啟燈光,則:㈠陳洽波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車輛,為肇事原因。

㈡黃千賀騎乘腳踏自行車,無肇事因素。

二、若黃千賀車肇事當時無開啟燈光,則:㈠陳洽波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車輛,為肇事主因。

㈡黃千賀騎乘腳踏自行車,夜間行駛於無照明路段,未依規定開啟燈光,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590號卷第20頁)。

另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上開鑑定意見書意旨略以:一般而言,機車或汽車之頭燈的照明距離或視距(即可清楚看見前方景物之距離),在開啟遠光燈時約為100公尺,在開啟近光燈時,約為30至40公尺。

……在僅依機車頭燈(近光燈)照明之狀況下,機車接近自行車之車速若較低(如每小時50.77公里),或以合法速度(每小時40公里)行駛,相對速率差較小,在固定之視距下(30公尺)下,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較長,系爭事故是可以避免的。

相反的,高速狀況下(每小時74.32公里),相對速率差較大,在固定之視距下(30公尺)下,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較短(不足),系爭事故並無法避免。

進而言之,在事故現場有周邊照明之情況下,機車開啟頭燈(近光燈),其視距將提高,例如視距由30公尺提高至50公尺,若機車之車速為每小時74.32公里,自行車之車速仍為每小時20公里,兩車之相對速度差為每秒15.09公尺,故當兩車相距50公尺時(機車已可看見自行車),機車再向前行駛3.31秒將撞擊自行車。

表示機車約有3.31秒之可行認知反應時間,故於機車車速每小時74.32公里下,騎士仍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

……相反地,若機車騎士在飲酒過量情況下,其認知反應時間將增加,例如由2.5秒增加為3秒,故於認知反應過程中,其行駛距離約為61.92公尺,相對地,自行車往前行駛16.65公尺,此時,兩車相距為4.73公尺,若再採取緊急剎車之反應行為須行駛2.8秒,向前移動距離28.98公尺,相對地,自行車往前行駛15.55公尺,表示機車仍會於剎車過程中撞擊自行車。

……簡言之,在有道路照明之狀況下,原本騎士之視距提高,其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會增加,然因飲酒過量造成認知反應之延緩(增加),照明之輔助效果將被大幅抵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至69頁),亦採與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相同之結論。

⑸由上可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陳洽波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與黃千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所致。

又陳洽波於107年12月21日23時20分許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3.0mg/dl,顯見同日21時20分許系爭事故發生時,陳洽波血液中酒精濃度至少達183.0mg/dl,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其行經系爭路段時車速為62公里,已逾系爭路段之道路速限40公里,足認陳洽波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飲酒過量超速駕駛之過失行為。

而依上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報告,在系爭路段無照明設施之情形下,若陳洽波依法定速限行駛,並開啟機車近光燈,其發現黃千賀之自行車出現在行駛路線前方時,仍有足夠反應時間採取適當安全措施避免系爭事故發生;

在系爭路段有照明設施之情形下,因其視距提高為50公尺,是陳洽波縱以每小時62公里之速率行駛,仍有足夠時間採取措施避免與黃千賀之自行車發生碰撞。

惟因陳洽波係酒後駕駛,在其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縱使系爭路段有照明設施輔助,亦無法達到大幅提高視距之效果。

從而,堪認在系爭路段無照明設施之情形下,如陳洽波依規定行駛,可避免系爭事故發生;

然因陳洽波有飲酒過量超速駕駛之過失,縱使系爭路段有照明設施,仍無法避免發生系爭機車追撞前車之結果,故系爭事故之發生,實係因陳洽波上開過失所導致,與系爭路段有無設置照明設施,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基上,系爭路段未設置照明設施,不構成公有公共設施設置之欠缺,且與陳洽波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黃淑華2,934,335元、陳詠頤1,000,000元、陳詠璿1,000,000元、陳詠心1,042,100元、陳詠彥1,701,832元,及均自108年2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鄭百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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