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32號
原 告 温承翰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芮
被 告 劉絨
林壽宗
謝陳惜
謝金財
謝雪芳
承碧霜
承婉如
兼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承廖素緞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承文郁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被 告 承木灶
謝瑞發
尤虳(即承菊花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淑靜
被 告 卓樹榮(即卓炳輝之承受訴訟人)
陳卓桂月(即卓炳輝之承受訴訟人)
卓麗娟(即卓炳輝之承受訴訟人)
卓麗琪(即卓炳輝之承受訴訟人)
陳坤地(即陳萬建之承受訴訟人)
陳坤華(即陳萬建之承受訴訟人)
陳坤宗(即陳萬建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敏(即陳萬建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章(即陳萬建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俊(即陳萬建之承受訴訟人)
陳佩芬(即陳萬建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坤地、陳坤華、陳坤宗、陳淑敏、陳文章、陳文俊、陳佩芬為被告陳萬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宣判後,判決正本於113年1月26日送達被告陳萬建,惟陳萬建嗣於113年2月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陳坤地、陳坤華、陳坤宗、陳淑敏、陳文章、陳文俊、陳佩芬,且均未拋棄繼承等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惟兩造迄今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命陳坤地、陳坤華、陳坤宗、陳淑敏、陳文章、陳文俊、陳佩芬為陳萬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