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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字第23號
原 告 森仲紹先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龍海明律師
朱雪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事件,經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8,6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一)原告之母森秀美前於民國100年9月15日加保被告所承保之團體保險(下稱系爭團險)契約,被告雖以森秀美於105年9月15日業已「全殘」為由,阻止森秀美續保系爭團險,且退回當時所申請105年8月5日起至107年7月3日止之相關癌症醫療保險理賠金之申請,遂衍生出鈞院107年度保險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7號民事訴訟事件(下稱前案訴訟),因森秀美於前案訴訟進行中之108年2月7日去世,原告乃於前案訴訟中承受訴訟,嗣於臺中高分院108年11月19日成立調解(108年度上移調字第351號),就系爭團險之契約終止日爭議,兩造於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二點中記載系爭團險契約終止日為105年9月15日。
(二)按保險契約為諾成、非要式要物契約,只要兩造雙方對於保險條件(標的、費率、危險)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成立,至於有無取得保單或繳費,則為另一問題。
原告對系爭團險之續保內容與保費,本無特別意見,均按各該年度內容續保,惟因被告在前案訴訟調解成立前,拒絕接受續保,致森秀美無從繳費與取得續保保單;
調解成立後被告仍怠於收取續保保費,致原告仍無從拿取續保保單與繳費,自非原告之錯。
故系爭團險契約在合意終止前,其狀態自然續保有效,故系爭團險自106年度(105/09/15起)至108年度(107/09/15至108/09/14)均為有效。
(三)系爭團險契約於合意終止前既為有效,就原告前向被告請求給付自105年8月5日起至107年7月3日止之相關醫療保險理賠金之前案訴訟過程中,最終調解成立,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
雖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點記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但應僅及於原告於前案訴訟之聲明中超過60萬元部分拋棄而已,未請求部分並未包括在拋棄之內,本次原告請求者為107年7月18日起至108年2月7日止之保險理賠金,與前案訴訟中因和解而拋棄部分不同,前案調解筆錄拋棄之範圍僅限於105年8月5日起至107年7月3日之保險理賠金。
(三)原告本次請求給付之保險理賠金內容包括:1、壽險理賠部分:系爭團險契約在保險事故發生時 ,仍為有效,因森秀美在108年2月7日前仍然生 存,自有權利能力而無全殘問題,即使在領取全 殘保險金後契約自動終止,該終止效力亦僅及於 壽險部分且僅及於當年度,並不及於來年,只要 來年續保,就不會有此問題。
尤其此種單一年度 續保制,一續保就是依當年度內容續保,沒有續 保內容分割問題,是系爭團險於108年度(107/0 9/15至108/09/14)續保,亦應有合計100萬元壽 險(內含新光人壽新團體定期壽險70萬元與新光 人壽團體一年期特定重大疾病定期壽險30萬元) 條款第16條第l項、第9條第1項之適用。
原告之 母森秀美嗣因乳癌於108年2月7日辭世,被告依 約即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壽險理賠金,不受森秀 美曾於105年間領取全殘理賠金影響。
2、其他健康險理賠部分:森秀美生前另因病門診及 住院,依新光人壽安心團體一年定期健康保險( 每次住院及門診實支實付)、新光人壽手術醫療 團體保險(定額給付型)、新光人壽團體一年定 期防癌健康保險,理賠金合計678,600元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另陳述:(一)原告與其母森秀美於100年9月15日投保系爭團險時,即有違保險契約最大誠信原則,因森秀美早於97年12月19日即入住新北市土城區元復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可知森秀美於97年間,健康狀況即差,但原告及森秀美於投保時,就書面告知事項,刻意為不實告知,致被告不察而予以承保。
森秀美於104年9月15日續保系爭團險後,嗣於105年3月申請完全失能保險金,被告已於105年6月底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在案。
原告在前案訴訟中自承為求保障而刻意不實告知,嗣為獲取更多保險金而要求被告給付保險契約終止後所生之醫療保險金,甚至在前案訴訟調解成立後,再次興訟而牟取保險金。
(二)系爭團險契約期間為1年,所投保之險種內容固定,無法單獨投保,屬套餐式之團體保險,亦僅收取一筆保險費,是系爭團險乃為整體之單一保險契約,保險之契約效力如經終止,自應及於系爭團險之各項條款。
森秀美前所投保之系爭團險,約定保險期間為:「自續保日104/09/15零時起至本契約終止日或被保險人退保日止」。
森秀美在105年3月以符合第一級殘廢(失能)標準為由申請完全失能保險金。
被告考量團體保險之特殊性質、理賠率及保費、分紅等整體內容,未予爭執森秀美100年9月15日投保前之既往病症未誠實告知情事,而於105年6月底依完全失能狀態及契約條款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在案。
依新團體定期壽險條款第19條約定: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該被保險人的保險效力即自動終止;
另團體一年期特定重大疾病定期壽險亦有相同意旨之約定。
是森秀美領取完全失能保險金後,系爭團險之各項保險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
被告並未另行同意森秀美得另行續保系爭團險之其他部分險種。
森秀美在105年6月領取完全失能保險金後,已視為死亡,保險契約已然終止,自無從再行續保,且被告在105年9月15日之後,亦未曾向其收取保費,亦未發給保險證,自不負保險責任。
(三)系爭團險契約既告終止,原告就契約終止後之醫療行為,要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非有理。
森秀美為系爭團險之被保險人之保險期間為104年9月15日起至105年9月14日止,其在105年9月14日之前之醫療保險金152,140元,被告已於前案訴訟中給付其60萬元,遠高於該醫療保險金額,被告自無再行給付其他保險金之義務。
(四)兩造於前案訴訟中成立108年度上移調字第351號調解,均已表明系爭團險終止,加以兩造其餘請求亦拋棄。
所謂其餘請求拋棄,自指承保之初至契約終止之時之所有請求均拋棄,則原告亦不得再為主張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709,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1,678,600元及自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程序上爰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另按,稱保險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財物之行為;
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
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前項所稱失能之內容,依各保險契約之約定。
保險法第1條、第101條及第1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人身保險契約乃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予保險人,保險人於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時,依約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之契約。
本件原告主張其母森秀美死亡前,森秀美為系爭團險之被保險人而與被告成立有保險契約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所主張保險契約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經查,「有限責任臺中區司法大廈司法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前與被告約定保單號碼3000219609之系爭團體保險,原告及其母森秀美前於100年9月15日有為被保險人而加入原名150專案之團險,並於104年9月15日續保名為180專案之團險,所投保險種專案內含「新定期險70萬元、重大疾病30萬元、安心健康10單位、手術定額1000元、傷害醫療1萬元、傷害急診5000元、燒燙傷2000元、防癌健康2000元及癌症身故30萬元」,另保險期間「自續保日104年9月15日零時起至本契約終止日或被保險人退保日止」(見本院卷147頁)。
參諸系爭團險所示專案內容及投保說明,要保單位所在地區之司法機關員工、配偶、15歲至23歲之子女及75歲以下之父母,得加保系爭團險,每次保險期間約定為1年,另保險人依所設計保險專案,向被保險人收取一筆保險費,被保險人無從單獨選擇部分保險險種而獨立投保。
是系爭團險乃為單一整體之保險契約,尚無從就個別之險種予以切割而異其加保或終止之效力。
(四)原告之母森秀美於104年9月所續保之系爭團險約定之保險期間:「自續保日104/09/15零時起至本契約終止日或被保險人退保日止」。
其間森秀美曾於105年3月10日向被告提出全殘廢保險金之申請,並經被告予以核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合計100萬元在案(見本院卷298頁)。
而依系爭團險所內含之「新光人壽新團體定期壽險保險單」條款第十九條: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其第3項約定:「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該被保險人的保險效力即自動終止。」
。
另「新光人壽團體一年期特定重大疾病定期壽險(新定義)保險單」條款第十二條: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其第3項亦約定:「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該被保險人的保險效力即自動終止。」
。
是被保險人森秀美與被告間之系爭團險契約,於被告給付森秀美全殘廢保險金後,當年度之系爭團險保險效力即告終止。
原告復未提出被告有系爭團險契約終止後之下一年度有同意森秀美得再行續保之證明。
則被告與森秀美間之保險契約既因被告給付全殘廢保險金而生自動終止之效力,復無依約被告不得拒絕續保之事由存在。
則原告以森秀美另自106年度(105/09/15起)至108年度(107/09/15至108/09/14)仍有效續保系爭團險為由,訴請被告給付新團體定期壽險70萬元、團體一年期特定重大疾病定期壽險30萬元,及依安心團體一年定期健康保險、手術醫療團體保險、團體一年定期防癌健康保險,給付門診及住院理賠金678,600元等語,即非有理。
(五)原告雖另謂:兩造於前案訴訟中所成立之調解,其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點所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一節,僅限於前案訴訟之聲明中逾60萬元部分拋棄,不包括本件請求在內云云。
但查,上述保險人於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保險契約即自動終止之約定,於條件成就時,即生終止效力,本無待當事人另行合意始生終止效力,自無從以調解成立後始生保險契約終止之認定。
末按和解及調解乃因當事人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後任何一方所取得之利益或所受之不利益,均為互相讓步之結果,當事人應受其約定之拘束,除有於和解及調解中特別聲明為保留者外,本於誠信,應不得再就同一事由或本於同一契約關係所生之事項,再對他方而為主張。
原告於前案訴訟和解中,既已同意系爭保險契約業告終止,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行主張森秀美就已終止之系爭團險契約,仍得於下一年度再行無條件續保,且謂被告不得拒絕續保等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母森秀美於104年9月所續保之系爭團險契約,已因被告核付完全失能保險金而生終止效力,原告復未提出被告有於契約終止後之下一年度同意森秀美得再行續保之證明。
是森秀美於系爭團險契約終止後與被告間即無團險關係存在,則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78,600元,及自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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