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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劉鐘玉琴
再審被告 陳霽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3年2月20日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之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第443號、60年度臺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民事判決,係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依同法第436條之2規定不得上訴,而上開民事判決應於93年2月20日宣示時確定,且該判決並於同年3月10日送達本件再審原告,此有前開民事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卷可憑。
故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民事判決於93年2月20日確定,若無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前開民事判決送達即93年3月10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然查,本件再審原告於108年8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戳章在卷可證,又該再審事由,於再審原告收受該民事判決時應已知悉,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亦未敘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及已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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