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02號
原 告 江官達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桂冠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熙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價額核算即可。
查本件訴訟標的以自109年4月19日起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29元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 1,663,740元(計算式:27,729元×12個月×5年=1,663,740元)。
另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提繳1,536元及自109年4月18日起每月提繳1,728元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 105,216元(計算式:1,536元+1,728元×12個月×5年=105,216元)。
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68,95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8,523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2,349元(計算式:18,523元×2/3= 12,3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 6,174元(計算式:18,523元-12,349元=6,174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