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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91號
原 告 李賢菁
高俊梅
被 告 劉颯英
一、上列原原告等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34,085元,分別為原告李賢菁請求307,693元(含加班費242,643.29元、短少給付薪資46,380元與積欠薪資18,6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原告高俊梅請求126,392元(含加班費89,841.78元、短少給付薪資22,830元與積欠薪資13,7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160元(計算式:4,740元×2/3=3,1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80元(計算式:4,740元-3,160元=1,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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