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9,司促,36496,2020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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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6496號
債 權 人 陳麗君

債 務 人 友尼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思姣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萬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㈡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債務人友尼基實業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惟查其據以請求之票據號碼LX0505855之支票,債務人友尼基實業有限公司並非發票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裁定命債權人補正支票票號LX0505855之支票背面影本,債權人於109年12月11日具狀補正該支票背面影本,其上並無債務人友尼基實業有限公司之背書,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友尼基實業有限公司給付該支票票款新臺幣壹佰萬元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之規定,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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