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邱碧霞因左膝後側腫瘤有變大趨勢,而至
- 二、被告則以:邱碧霞於106年12月7日至中國附醫接受胸部X光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40至342頁):
- (一)邱碧霞於106年7月8日至中國附醫整形外科施秉庚醫師門
- (二)馮逸卿於106年8月21日門診時向邱碧霞告知其確診為左膝
- (三)邱碧霞於106年8月28日至簡君儒醫師門診回診時,簡君儒
- (四)邱碧霞於106年9月5日、9月12日、9月19日、10月2
- (五)邱碧霞於106年9月25日至林振源醫師門診回診,詢問化學
- (六)邱碧霞於106年10月30日至馮逸卿門診就診,追蹤放射治
- (七)邱碧霞於106年12月7日至中國附醫接受胸部X光等住院之
- (八)邱碧霞於106年12月12日發生合併腔室症候群,由許智翔
- (九)邱碧霞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3分許,因發燒、胸痛、
- (十)邱碧霞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開始接受化學治療,然於107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邱碧霞之左膝膕窩惡性軟組織腫瘤係於107年1月14日確診
- (二)馮逸卿於106年12月8日為邱碧霞進行下肢腫瘤切除手術,
-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
- 五、綜上所述,林煜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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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22號
原 告 林煜杰
林加唯
林稚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被 告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被 告 馮逸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加唯、林稚棋各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林煜杰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邱碧霞因左膝後側腫瘤有變大趨勢,而至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之骨科即被告馮逸卿醫師門診就診。
馮逸卿於民國106年8月21日門診時告知邱碧霞確診為左膝膕窩惡性軟組織腫瘤,建議其接受術前放射治療。
馮逸卿原安排於106年11月24日進行下肢腫瘤切除手術,然因邱碧霞放射治療之傷口未完全癒合,乃延至106年12月8日進行手術,並提前1日住院。
邱碧霞於106年12月7日至中國附醫接受胸部X光等住院常規檢查,檢查結果發現邱碧霞肺臟有轉移腫瘤,且已經是惡性周邊神經鞘腫瘤併肺部轉移第4期,馮逸卿卻未告知原告及邱碧霞,亦未有任何處置,仍於106年12月8日為邱碧霞進行腫瘤切除手術。
手術後之住院期間,邱碧霞曾表示有胸悶之情形,馮逸卿僅開立肌肉鬆弛劑而未有其他檢查,亦未就邱碧霞肺部腫瘤有任何處置,並同意邱碧霞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
然邱碧霞於107年1月14日,因發燒、胸痛、胸悶、呼吸短促等症狀,再至中國附醫急診就診,經血液腫瘤科蔡明宏醫師診治後,診斷為:「發燒懷疑左側膝膕傷口感染或腫瘤熱」、「左膝膕惡性周邊神經鞘腫瘤切除後併發多處肺轉移(癌症第4期)」,並安排邱碧霞住院接受化學治療,邱碧霞於化學治療後決定轉院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繼續治療,嗣於107年7月24日死亡。
足見邱碧霞死亡之結果,確係因馮逸卿就邱碧霞之肺部腫瘤未盡救治及採取必要措施之義務所致,縱使馮逸卿非腫瘤科醫師,依醫師法第73條規定,仍應盡轉診之義務。
而原告林煜杰為邱碧霞配偶,原告林加唯、林稚棋為邱碧霞之子,馮逸卿上開過失行為導致邱碧霞死亡,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各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又林煜杰因邱碧霞死亡已支出喪葬費用20萬元,亦應由馮逸卿賠償。
另馮逸卿受僱於中國附醫擔任醫師,中國附醫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馮逸卿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林煜杰170萬元、林加唯、林稚棋各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邱碧霞於106年12月7日至中國附醫接受胸部X光等住院常規檢查,檢查結果僅記載疑似肺臟有轉移腫瘤,主要係因邱碧霞肺部有不明結節,並未確診有肺臟腫瘤。
然邱碧霞左膝膕窩患處之病況嚴重,確有依原定計畫進行下肢腫瘤切除手術之必要。
而邱碧霞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時,馮逸卿亦有替其安排門診持續追蹤,並囑咐邱碧霞待傷口復原穩定後,應再接受術後化學治療,以控制腫瘤轉移之風險,足見馮逸卿確有就邱碧霞肺部為持續性之注意及檢查並定期追蹤,並無任何醫療過失。
又邱碧霞係於107年1月14日確診肺部有轉移腫瘤,而馮逸卿於邱碧霞確診前,均有對邱碧霞肺部進行監測,然因該腫瘤進展快速,始導致邱碧霞於107年7月24日死亡,應為邱碧霞病情進展之結果,馮逸卿對邱碧霞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並無過失,應無須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中國附醫亦無須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40至342頁):
(一)邱碧霞於106年7月8日至中國附醫整形外科施秉庚醫師門診就診,主訴左膝有硬塊,施秉庚醫師建議轉至骨科門診就診。
邱碧霞遂於同日轉至中國附醫骨科林宗立醫師門診就診,主訴左膝後側腫瘤近1個月有越來越大的感覺,經診查結果顯示有1顆3x4×4公分腫瘤,林宗立醫師遂安排邱碧霞進行左膝X光及磁振造影檢查。
邱碧霞嗣於106年7月29日至林宗立醫師門診回診,並於106年7月31日、106年8月14日、106年8月21日改至馮逸卿門診就診。
(二)馮逸卿於106年8月21日門診時向邱碧霞告知其確診為左膝膕窩惡性軟組織腫瘤,建議其接受術前放射治療,並於同日安排邱碧霞轉至放射腫瘤科簡君儒醫師門診。
簡君儒醫師於106年8月21日門診時與邱碧霞及其家屬討論術前放射治療計劃,並安排邱碧霞接受血液及胸部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
(三)邱碧霞於106年8月28日至簡君儒醫師門診回診時,簡君儒醫師就檢查結果向邱碧霞及其家屬說明,邱碧霞同意接受放射治療。
邱碧霞並於同日下午另至血液腫瘤科林振源醫師門診就診,討論化學治療之可行性,林振源醫師安排邱碧霞接受心臟超音波及B型、C型肝炎檢查。
嗣邱碧霞於106年9月4日至林振源醫師門診回診,林振源醫師向邱碧霞說明心臟超音波檢查報告(心臟射出分率正常),邱碧霞及其家屬未決定是否接受化學治療。
(四)邱碧霞於106年9月5日、9月12日、9月19日、10月2日、10月3日、10月10日、10月18日曾至簡君儒醫師門診接受放射治療,邱碧霞並於106年9月30日完成胸部X光檢查。
(五)邱碧霞於106年9月25日至林振源醫師門診回診,詢問化學治療相關問題,林振源醫師檢視其於106年8月25日進行之胸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認其無肺部轉移跡象。
邱碧霞於同日另至簡君儒醫師門診就診,簡君儒醫師向其說明000年0月00日下肢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認為腫瘤有些許變大,將調整放射治療計畫,並與馮逸卿電話討論。
故邱碧霞於106年9月25日再至馮逸卿門診就診,馮逸卿向邱碧霞說明等放射治療結束後,再安排腫瘤切除,並預先安排於10月放射治療結束後,進行左膝磁振造影檢查。
(六)邱碧霞於106年10月30日至馮逸卿門診就診,追蹤放射治療之傷口,因皮膚仍有些紅腫及水泡,經與邱碧霞討論後,馮逸卿為其安排於11月24日施行下肢腫瘤切除手術。
邱碧霞於同日另至放射腫瘤科簡君儒醫師門診就診,簡君儒醫師為其預先安排於107年1月29日進行胸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及2月5日回診。
然邱碧霞於106年11月20日至馮逸卿門診回診時,馮逸卿認邱碧霞膝部放射治療部分之傷口雖有進步,但仍未完全癒合,故於向邱碧霞及其家屬進行術前解釋及說明後,將住院日期延至106年12月7日,手術日期則改為同月8日。
(七)邱碧霞於106年12月7日至中國附醫接受胸部X光等住院之常規檢查,並於106年12月8日由馮逸卿為其進行腫瘤切除手術,並會診心臟血管外科,由心臟血管外科許智翔醫師為其進行人工血管重建手術。
(八)邱碧霞於106年12月12日發生合併腔室症候群,由許智翔醫師為其進行傷口探查、清創、止血移除血塊。
嗣邱碧霞狀況穩定,乃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
邱碧霞於出院後之106年12月25日至馮逸卿門診換藥;
於106年12月27日至血管外科許智翔醫師門診回診;
於107年l月1日至骨科林承志醫師門診換藥;
107年1月8日至馮逸卿門診拆線,並於同日至許智翔醫師門診回診。
(九)邱碧霞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3分許,因發燒、胸痛、胸悶、呼吸短促等症狀,再至中國附醫急診就診,經血液腫瘤科蔡明宏醫師診治後,診斷為:「發燒懷疑左側膝膕傷口感染或腫瘤熱」、「左膝膕惡性周邊神經鞘腫瘤切除後併發多處肺轉移(癌症第4期)」,並安排邱碧霞住院治療。
(十)邱碧霞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開始接受化學治療,然於107年1月19日蔡明宏醫師查房時,邱碧霞表示待化學治療藥物施打完後,要轉院至臺北榮總,邱碧霞遂於107年1月19日自行出院,並轉院至臺北榮總繼續後續之治療,嗣於107年7月24日在苗栗縣○○市○○街00巷0號家中死亡。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邱碧霞之左膝膕窩惡性軟組織腫瘤係於107年1月14日確診有肺部遠端轉移:1.依邱碧霞106年12月7日放射線部檢查報告記載:「Chest X-ray plain film: There are bilateral lung 7-17 mm nodules. There are bilateral perihilar fine infiltrates. There is tortuous aorta. There is spondylosis/mild scoliosis. There is no bone fracture detected. There are gaseous bowel loops/stool impactions. Impression: similar as 00000000 film」等語(見中國附醫病歷卷第16頁),中文意思為:「胸部X光片:肺兩側7至17毫米結節;
兩側肺門周邊細微浸潤;
曲折的主動脈;
脊椎關節退化/輕微脊柱側彎;
沒有骨折;
腸氣彎/糞便阻塞;
印象:與106年9月30日之X光片相似」,足見邱碧霞於106年12月7日之X光檢查結果,係發現其肺部兩側有17毫米以下之結節,且在判讀人員之印象中,此檢查結果與邱碧霞106年9月30日之X光檢查結果相似,而邱碧霞之肺結節既無明顯變化,且肺結節之成因多端,尚不能確定為肺部腫瘤,為避免誤判,故最後檢查結果僅記載邱碧霞疑似肺臟有轉移腫瘤,尚難認邱碧霞已於106年12月7日確診肺臟有轉移腫瘤。
2.又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記載:「肺部部分:依病歷紀錄,106年7月8日病人(即邱碧霞,下同)第1次至中國附醫就診至12月8日手術期間,檢視病人7月份之磁振造影檢查、8月21日胸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及9月30日胸部X光檢查等,結果均未有肺部轉移之證據,並此期間持續放射治療,以利作手術準備。
12月7日病人住院接受胸部X光檢查,其結果依病歷紀錄與之前影像相似,故醫療處置上,醫師均有就病人肺部作持續性之注意及檢查。
至影像學檢查上之確診,應在107年1月14日病人因胸口悶及發燒,經大千綜合醫院轉診至中國附醫急診室,接受胸部X光及胸部電腦斷層(CT)掃描檢查後確診」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足見邱碧霞係於107年1月14日接受胸部X光及胸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後,始確診肺臟有轉移腫瘤。
是原告主張馮逸卿於邱碧霞106年12月8日接受下肢腫瘤切除手術前,已發現邱碧霞肺臟有轉移腫瘤,且已經是惡性周邊神經鞘腫瘤併肺部轉移第4期乙節,難認實在。
3.另原告自承:邱碧霞於107年1月14日至大千綜合醫院就診時,該醫院有替邱碧霞拍胸部X光,並向原告說明肺部應該是腫瘤,但無法確定,要回到中國附醫,所以邱碧霞當日就轉診至中國附醫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可知即使是邱碧霞於107年1月14日所拍攝之胸部X光片,亦非每位醫師均能判定邱碧霞肺臟有轉移腫瘤,仍須更進一步之檢查始能確定,足見邱碧霞於更早期之106年12月7日所拍攝之胸部X光片,應更難判斷邱碧霞肺臟有轉移腫瘤,益徵原告主張馮逸卿於邱碧霞106年12月8日手術前已發現邱碧霞肺臟有轉移腫瘤等節,難認實在。
(二)馮逸卿於106年12月8日為邱碧霞進行下肢腫瘤切除手術,符合醫療常規,且對於邱碧霞之左膝膕窩惡性軟組織腫瘤有肺部轉移風險已盡告知義務,對於邱碧霞肺部監測之處置亦符合醫療常規:1.依系爭鑑定書記載:「依病歷紀錄,106年7月8日病人第1次至中國附醫門診就診,醫師懷疑為膝膕腫瘤,安排磁振造影檢查、腫瘤評估、骨骼掃描檢查,並超音波導引下切片病理,經外部諮詢(因病人腫瘤屬於較少見軟組織肉瘤,病理科向台灣病理學會諮詢)始確認為少見之惡性周圍神經鞘腫瘤(MPNST)。
骨科馮醫師立即轉介病人至放射腫瘤科簡醫師及血液腫瘤科林醫師門診,後續病人亦接受多項血液及影像學檢查。
關於胸腔部分,依8月25日之胸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及9月30日胸部X光檢查,其結果顯示無肋膜積水、雙側肺部輕度纖維化及支氣管擴張,右下肺有1小塊毛玻璃混濁,左上肺有1小結節,並無肺部腫瘤或轉移,且於門診時向病人家屬說明。
足見整體醫療團隊為病人治療期間,對其肺部監測(lung surveillance)及轉移風險有所注意。
12月7日病人住院後,接受胸部X光檢查,其結果亦與之前相似。
綜上,本案中國附醫及馮醫師之治療過程,對病人胸部監測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肺臟為軟組織肉瘤發生轉移時最常見器官,故無論是馮醫師或中國附醫整個醫療團隊,於病人術前治療期間,均有注意肺部轉移之可能,除曾建議家屬進行正子放射斷層(PET scan),亦安排病人進行磁振造影、胸部電腦斷層掃描及胸部X光等檢查,並預先安排病人術後於107年1月回診再次進行胸部電腦斷層(CT)掃描檢査。
故馮醫師及中國附醫之治療團隊對病人肺部監測及轉移風險已有注意,並無疏失」、「依病歷紀錄,馮醫師及中國附醫之治療團隊,於病人術前與術後、放射及化學治療期間,皆有注意到病人肺部狀況及監測,已如前述。
106年12月8日(手術當日)上午亦與家屬進行『住院全人整合醫療照護家屬座談』,並簽署手術及麻醉同意書。
綜上,馮醫師已盡告知及注意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6頁),足見馮逸卿雖係骨科醫師,主要係診治邱碧霞左膝膕窩惡性軟組織腫瘤,但確有注意到可能會有肺部遠端轉移之風險,並安排邱碧霞轉至放射腫瘤科簡君儒醫師門診,簡君儒醫師並安排邱碧霞接受血液及胸部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尚難認馮逸卿對於邱碧霞肺部監測之處置,有何疏失之處。
又馮逸卿於106年12月8日手術前與邱碧霞家屬進行住院全人整合醫療照護家屬座談,應已告知該次手術之風險及肺部遠端轉移之風險,亦難認馮逸卿有何違反告知義務之情形。
2.原告雖主張馮逸卿違反醫師法第73條所定轉診之義務,亦未會同各科醫師診治邱碧霞之肺部腫瘤等語,然馮逸卿係骨科醫師,主要係為診治邱碧霞左膝膕窩惡性軟組織腫瘤,此亦為邱碧霞至中國附醫就診之主訴,且該腫瘤惡化之情形,相較未知之肺臟轉移腫瘤,應更具有優先處理之急迫性,是馮逸卿依原定計畫替邱碧霞進行下肢腫瘤切除手術,難認有何疏失之處。
又馮逸卿於106年8月21日安排邱碧霞轉至放射腫瘤科簡君儒醫師門診,邱碧霞並於106年8月28日至血液腫瘤科林振源醫師門診就診,且馮逸卿於106年12月8日為邱碧霞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時,尚會診心臟血管外科,由心臟血管外科許智翔醫師為邱碧霞進行人工血管重建手術,足見馮逸卿雖為骨科醫師,但確已就各種可能之風險,安排邱碧霞轉診至其他腫瘤科醫師進行更詳盡之檢查,並於手術時會同心臟血管外科許智翔醫師為邱碧霞進行人工血管重建手術,難認馮逸卿違反何會診或轉診義務。
另邱碧霞於106年10月30日至放射腫瘤科簡君儒醫師門診就診時,簡君儒醫師亦配合馮逸卿下肢腫瘤切除手術之計畫,為邱碧霞預先安排於107年1月29日進行胸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及於同年2月5日回診,益證馮逸卿確實已會同各科醫師持續診斷邱碧霞之腫瘤問題,並對其肺部情形持續監測,實難認馮逸卿有何違反轉診及會診義務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實在。
3.至原告主張邱碧霞自106年12月7日起至同月22日止在中國附醫之住院期間,曾表示有胸悶之情形,但馮逸卿僅開立肌肉鬆弛劑而未有其他檢查,亦未就邱碧霞肺部腫瘤有任何處置等語,然邱碧霞於106年12月7日住院時始拍完胸部X光,其結果依判讀人員之印象,與106年9月30日之X光檢查結果,有中國附醫放射線部檢查報告附卷可查(見中國附醫病歷卷第16頁),足見邱碧霞之肺部尚無明顯腫瘤之風險,且邱碧霞甫於106年12月8日接受下肢腫瘤切除手術及人工血管重建手術,術後傷口狀況並未完全穩定,並於106年12月12日發生合併腔室症候群,由許智翔醫師為其進行傷口探查、清創、止血移除血塊,故縱使邱碧霞曾表示有胸悶之情形,然肺部既已於106年12月7日確認並無明顯變化,則首要應係盡快將始邱碧霞該次手術傷口復原,再持續追蹤肺部之情況。
況簡君儒醫師已替邱碧霞預先安排於107年1月29日進行胸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及於同年2月5日回診,難認馮逸卿對於邱碧霞可能有肺部腫瘤之情形未有任何處置或檢查,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實在。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規定、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喪葬費用2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為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規定、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2.馮逸卿於106年12月8日為邱碧霞進行下肢腫瘤切除手術,符合醫療常規,且對於邱碧霞之左膝膕窩惡性軟組織腫瘤有肺部轉移風險已盡告知義務,對於邱碧霞肺部監測之處置亦符合醫療常規,業如前述,是邱碧霞雖於107年7月24日死亡,應為邱碧霞病情進展之結果,尚難認係因馮逸卿執行下肢腫瘤切除手術所致。
馮逸卿對原告既無損害賠償責任,中國附醫亦不須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喪葬費用2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林煜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規定、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林加唯、林稚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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