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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李思羽
鄭湘鈞
劉家宏
相 對 人 高品生物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育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927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4月6日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927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同年4月14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同年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積欠異議人等款項遲未清償,異議人遂持相對人公司所簽發之本票,於民國109年3月18日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詎鈞院以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育英於本件支付命令聲請前即108年12月16日已死亡,其代定代理權即有欠缺,異議人未予補正為由,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
然經異議人調閱相對人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迄今仍登記為王育英,茲因異議人僅得依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人別,予以認定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異議人於聲請支付命令程序,既已提出上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顯已補正完迄。
又相對人公司或係為規避債務,始於其法定代理人王育英死亡後,遲未再行選任法定代理人,此節非異議人所能預測,是鈞院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與相對人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前經本院以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育英,已於本件支付命令聲請前之108年12月16日死亡,其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經本院定期命異議人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身份,惟異議人逾期迄未補正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725號裁定認定甚明,並經本院調取支付命令卷宗查閱無訛。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
經查,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即已敘明其知悉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育英死亡乙節(見司促字卷第9頁),是相對人公司顯乏訴訟能力,原裁定命異議人予以補正,於法自無不合。
是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迄未補正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由予以駁回,應無不當。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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