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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51號
異 議 人 陳美娟
相 對 人 陳汎樺
上列當事人間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9年7月7日所為之109年度司促字第2061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是臺中市○○段000地號750平公尺的地主及371屋主,相對人全部白吃白住聲請人的土地及房屋,刑事已經提告,民國98年已清償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7月7日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2061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正本,係於109年7月9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異議人不服原裁定並於109年7月24日向本院具狀提出異議,未逾前開10日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本件聲明異議,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時增列第511條第2項規定,以貫徹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而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再依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6月23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一)確認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因所載原因事實與狀附證據不符)。
(二)請求利息年息百分之二十之依據為何?(三)利息自98年9月3日起算依據為何?」,然異議人於僅於109年7月3日具狀陳報20%利息是照契約計算:違約金20%利息9.75%加碼1.34%=31.9%,這是銀行在我14日蓋章完畢22日私下自己訂的契約等語,仍未陳明對債務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難認異議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盡釋明之責,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已無何違誤。
異議人雖再執稱其已提出刑事告訴,然觀其提出之偽造文書、侵占、強盜、詐欺、貪汙狀謹記載聲請人臺中市○○段000地號729平方公尺無法歸還,請以96萬7321元,這筆法院金額來付管理費交稅金,違約金利息以20%計算至清償日止,一平方公尺7萬4000元等語,仍無法作為異議人已釋明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遲延利息及利息起算日依據。
是異議人確因未能提出其請求之釋明文件,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之規定,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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