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 貳、再審意旨略以:
- 一、雙方於102年間相識,再審被告於104年間向再審原告、訴外
- 二、並聲明:鈞院108年度訴字第2801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
- 參、再審被告抗辯意旨略以:
- 一、再審原告為臺灣媳婦,並已取得臺灣籍,其係以本國人身分
- 二、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
- 二、再審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因有合作投資成立鼎益軒實業
- (一)再審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故提出上海京坊生物科技有限
- (二)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之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 (三)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
-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本於再審之法律關係,請求廢棄原確定
- 四、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
- 伍、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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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汪志華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再審被告 黃舒涵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1月18日108年度訴字第28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01號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審係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至再審原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而於108年12月1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01號民事卷(下稱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嗣因該案被告即再審原告未上訴,而於108年12月24日確定(見原審卷第53頁)。
惟再審原告於109年4月15日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再審訴訟,主張109年3月其戶籍地房屋遭假扣押,於109年4月7日電詢法院,才知悉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自107年9月出境至大陸後,至今未回臺灣之間隙,提起原審訴訟,經本院調閱再審原告入出境資料,核實再審原告所述為真,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4月29日移署資字第1090046509號函覆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是再審原告主張於109年4月7日始知有原審訴訟情形,尚可採信。
而再審原告係於109年4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符合知悉後30日內之不變期間,且原審所為之判決係於108年12月24日24時確定,亦未逾判決確定後5年之期間。
故本件再審原告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再審意旨略以:
一、雙方於102年間相識,再審被告於104年間向再審原告、訴外人陳璽全表示可投資健康食品在大陸獲利,三人先成立鼎益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成立不久,再審被告與陳璽全關係不睦,陳璽全因而退股,再審被告建議解散前開公司,另成立京坊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兩人各佔股50%。
惟再審被告表示其是高階經理人,基於競業禁止關係,因此將股份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其為隱名出資人。
再審原告為配合公司業務,還在上海成立上海京坊生醫科技有限公司,然而業務不如預期,京坊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再審被告任職之金穎公司所訂購約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健康食品未能售出。
108年9月初,再審被告前往再審原告位在深圳市南山區辦公室,表示其配偶廖家偉懷疑再審被告私自投資生技事業,希望再審原告協助隱匿投資之事。
兩人決議假裝簽下借條,以便再審被告憑此向其配偶證明是借貸關係,而非投資行為,再審原告亦告知再審被告,此借條可做為出資證明,未來公司存貨銷售後,再審原告也願意讓再審被告退股。
由上可知,再審被告所提借條,實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契約,係再審原告好意提供給再審被告向其配偶圓謊之用,雙方無交付借款之實,並不生借貸契約效果。
再審被告違反約定,利用再審原告長期不在臺灣提起原審訴訟,致一造辯論判決對再審原告不利,且企圖執行再審原告名下房產獲利,再審原告不得已,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並聲明:鈞院108年度訴字第2801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駁回。
參、再審被告抗辯意旨略以:
一、再審原告為臺灣媳婦,並已取得臺灣籍,其係以本國人身分為京坊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在臺灣從事商業活動。
而借條內容則是再審原告於108年7月17日親筆書寫,並簽署姓名及臺灣身分證字號、借款金額為1,284,507元,此乃兩造根據108年7月10日下午1時31分許,以微信確認再審原告積欠借貸款之對帳金額。
再審被告還請求再審原告將欠款匯入再審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中,再審原告則於7天後,當面再次確認借款,並書立前開借條,足見再審被告提起原審訴訟並非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以該判決形式上送達確定為已足,不以該送達合乎實質要件發生效力為斷。
否則,送達因不合乎實質要件不發生效力可認為判決不確定時,上開法條款何需列為得再審情形(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久居大陸,自107年9月出境至大陸後,至今未回臺灣,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所在大陸,且曾至大陸住所找過再審原告,竟故意隱匿,而以再審原告在臺灣之戶籍地為送達住所,利用法院製造缺席判決等語,再審被告雖否認再審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然查:再審被告自承其所提出之108年7月17日借據係再審原告在大陸書給再審被告(見本院卷第89頁),而參諸卷附內政部移民署109年4月29日移署資字第1090046509號函附再審原告之出入境資料,再審原告自107年9月出境至大陸後,至今未回臺灣,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人在大陸,且未回臺灣,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故意隱匿,而以再審原告在臺灣之戶籍地為送達住所,利用法院製造缺席判決,應屬可採。
故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程序上再審原告得提起再審之訴,則應進一步探討者,乃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
二、再審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因有合作投資成立鼎益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再審被告建議解散前開公司,另成立臺灣京坊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兩人各佔股50%。
惟再審被告將股份信託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
再審原告為配合公司業務,還在大陸成立上海京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然而業務不如預期,京坊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再審被告任職之金穎公司所訂購約600萬元之健康食品未能售出。
108年9月初,再審被告從臺灣前往再審原告位在深圳市南山區辦公室,表示其配偶廖家偉懷疑再審被告私自投資生技事業,希望再審原告協助隱匿投資之事。
兩人決議假裝簽下借條,以便再審被告憑此向其配偶證明是借貸關係,而非投資行為云云,惟再審原告前述主張業經再審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再審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故提出上海京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營業執照1份(見本院卷第21-23頁)、鼎益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25頁、臺灣京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27頁)等為證,惟查:1、上海京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營業執照1份,記載法定代理人為汪翔,且記載大股東為再審原告,惟該執照未有再審被告之相關記載,尚難以該執照之存在,為再審原告有利認定。
2、又前述鼎益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1份,記載該公司已解散,法定代理人空白,亦無有再審被告之相關記載,亦難以該基本資料為再審原告有利認定。
3、另卷附台灣京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1份,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再審原告,且該資料為單純之稅務申報資料,並無再審被告之相關記載,實難以該資料之存在即認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投資事業之情事存在。
4、基上,再審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隱名合夥,及其書寫系爭借條係供再審被告向其配偶隱暪投資之事實等情,均未舉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實難採信。
(二)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之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向其借款,尚有1,284,507元未還之事實,業據再審被告提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之借條1份(見本院卷69頁),審諸上開借條明載:「借條:茲向黃舒涵(即再審被告)借台幣1,284,507元整,特此聲明,預計2019年(即108年)7月30日歸還。
借款人汪志華Z000000000,2019年(即108年)7月17日」,依上開借條之文義,其明白表示再審原告承認積欠再審被告借款1,284,507元,且承諾於108年7月30日清償無誤。
且參諸再審被告所提出兩造於108年7月10日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71-75頁),再審被告於108年7月10日即就再審原告尚欠其1,284,507元借款未還之情事,向再審原告催討,並請再審原告依其指示之帳戶匯還;
按再審被告於108年7月10日向再審原告催討後,即赴大陸尋得再審原告,而由再審原告於108年7月17日書寫前述借條等情,如再審原告未有積欠再審被告借款,何會經再審被告催討後,於一周後在大陸書寫系爭借條予再審被告,審諸上開事實經過,足認再審原告確有積欠再審被告1,284,507元未還,再審被告之抗辯應屬真實可採,再審原告事後飾詞否認,自無可採。
(三)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4條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請求駁回再審被告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01號之訴,無非以其對再審被告無借款1,284,507元之債務存在云云,然如前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不符事實,從而,本件程序上雖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但實體上原判決應屬正當,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仍應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本於再審之法律關係,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伍、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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