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再審之訴意旨詳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 三、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
- 四、另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 五、經查:
-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
- (二)再審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查官於108年9月27
- (三)再審原告所提105年1月5日沙鹿郵局存證信函及再審被
- (四)觀諸再審原告提出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海上颱風警報、解除
-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前開證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不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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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微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洪麗華
再審被告 臺中市沙鹿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廖財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護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1月9 日本院106 年度小上字第9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之訴意旨詳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第443 號及60年台抗字第538 號民事裁判意旨意旨參照)。
三、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以發見新證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必以其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0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另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8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
查本院106 年度小上字第99號請求給付維護費事件,係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7 年1 月9 日宣示判決,且該判決正本業於同年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而該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規定不得上訴,故該判決於107 年1 月9 日確定後,若無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再審原告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107 年1 月13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查官於108 年9 月27日所為108 年度偵字第23009 號、第23957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庭於109 年4 月30日所為109 年度聲判字第50號刑事裁定、本院108 年3 月18日保管款支出清單等影本(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第57頁),均非屬本院106 年度小上字第99號請求給付維護費事件於106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揆諸前揭說明,顯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從而,再審原告以前開證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不合法。
(三)再審原告所提105 年1 月5 日沙鹿郵局存證信函及再審被告104 年8 月6 日沙區公字第1040018790號函、104 年10月14日沙區公字第1040024391號函等影本(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均與本院106 年度小上字第99號民事卷內附再審原告於106 年10月12日提出「給付維護費補正狀」後附再審被告函文及105 年1 月5 日沙鹿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等影本(見本院106 年度小上字第99號卷二第82、119 頁),及再審原告於106 年10月24日提出「給付維護費抗辯狀」後附再審被告函文影本(見本院106 年度小上字第99號卷二第130 頁),互核一致,足見前開證據在本院106 年度小上字第99號請求給付維護費事件之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揆諸前揭說明,顯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從而,再審原告以前開證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不合法。
(四)觀諸再審原告提出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海上颱風警報、解除颱風警報等影本,其顯示傳真時間分別為104 年8 月6 日11時25分許、同年月9 日8 時30分許等情(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及依再審原告提出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記載日期為108 年7 月15日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至遲於108 年7 月15日再審原告已知悉有前開證物存在,而再審原告於109 年6 月5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見再審原告所提書狀上本院收件章戳日期),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所提書狀並未就前開證物敘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亦未表明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再審原告以前開證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前開證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明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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