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9,再易,15,2020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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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再審 原告 徐郅佳
再審 被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因再審原告上訴所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上開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8月7日宣示後即告確定,並於同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11頁送達證書)。

從而,再審原告於109年8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中係獨立個體,非立於債權人之地位,然原確定判決稱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可立於債權人地位代為收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進而認定聲明異議狀送達執行法院時,即等同送達債權人而產生承認效力,其理由顯與我國強制執行法建構體系顯有差異。

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債務人聲明異議之意思表示相對人係執行法院,並非債權人,是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及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681號確定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均無從推論何以執行法院非以行使強制執行權之國家地位收受該意思表示,反以債權人地位代為收受。

原確定判決創設上開新見解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惟未說明法源依據或舉出相關解釋、判例,難認該見解合於法規,故原確定判決核無法據,而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事,當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觀諸電信契約條文均載明得收取款項項目係終端設備補貼款或其他搭配有價商品補貼款,顯見電信契約中並無所謂違約金概念,僅因電信業者於消費者違約時回收優惠,致消費者誤認專案補貼款係違約金。

另參考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亦於另案主張補貼款性質為吸引用戶簽約給予用戶之優惠,可知無論依當事人之真意或對消費者有利之解釋,補貼款均為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對價,行銷費用之收回,概與違約金無涉,原確定判決逕認專案補貼款性質屬違約金,應適用一般債權時效即15年時效期間,而無短期時效之適用,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從而,原確定判決理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民法第98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公告之通新網路服務定型化契約書、行動通訊營業規章範本均違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㈡確認再審被告就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3898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㈢再審被告不得執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389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執行再審原告之財產。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專案補貼款係於違約後始發生,性質上與違約金無異,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瑕疵。

此外,再審原告於108年11月11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於本院,已承認對再審被告負有債務,並拋棄時效利益,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甚明,再審原告自不得再為時效抗辯,故再審原告混淆「聲明異議」及「意思表示」之意義,進而認為原確定判決見解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有違,顯無理由。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矛盾、裁判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㈠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

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乃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權利之程序。

執行法律關係,係債權人與執行機關、執行機關與債務人,及債權人與債務人三面之法律關係。

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強制執行,是為「聲請關係」;

執行機關依據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是為「侵害(干預)關係」;

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則為「權利實行關係」。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3款規定:「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止,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由此觀之,可知基於「聲請關係」而言,執行法院,在性質上,係債權人之代理人,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所為給付,經其提出,即生清償之效力,執行法院將債務人之執行標的折價拍賣,拍定人將全部價金繳納執行法院受領後,即生債務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係立於債權人地位,代為收受債務人意思表示之見解不當。

然揆諸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認定執行法院係債權人之代理人,並代理債權人收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一節,尚非無憑,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上開見解無法源依據,並無理由。

㈡次按最高法院於107年12月7日法院組織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

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雖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主張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係立於債務人之地位,而非債權人等語。

惟查,上開判決意旨係解釋執行法院與債務人之關係,而本件係涉及執行法院與債權人間關係之認定,二者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

且揆諸上開說明,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規定於108年7月4日施行後,再審原告所舉上開判決已非有效之判例,是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之情事,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㈢再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再審原告於108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經本院將該聲明異議狀影本轉送再審被告,並於同月15日合法送達再審被告一情,業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司執字第11624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基此,姑不論原確定判決認定執行法院係立於債權人地位收受意思表示之見解,於法尚非無憑,已如前述,況且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為權利實行關係,再審原告既於上開聲明異議狀中承認其積欠再審被告電信款項,且上開聲明異議狀已到達再審被告,即難認未對再審被告發生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

再審原告固主張其意思表示之相對人並非再審被告,然此部分乃屬原確定判決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解釋再審原告意思表示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

從而,縱認原確定判決上開見解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出時效抗辯,請求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實體上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此外,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請求之補償款19,100元,性質上屬於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申辦門號使用未達合約期間提前終止或更改契約內容之給付,雖名為補償金,然此與未依循契約履行所應給付之違約金性質無異,自應與違約金等同視之。

而該補償金既係因上訴人違約時,電信業者始得依約請求,則既非電信業者所供給之商品或服務,或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亦非因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第127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應為15年。」

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兩造簽訂之電信契約中專案補貼款之性質為違約金,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消滅時效應為15年,並無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餘地。

再審原告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上開見解有何違背法令或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之情事,僅指摘原確定判決未依民法第98條規定,就電信帳款中之專案補貼款部分為有利消費者之解釋等語。

再審意旨此部分指摘,忽視解釋意思表示乃屬法院職權,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鄭百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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