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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陳子琪
相 對 人 祥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0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財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2 )(案號:1544E0378 )調解結果所載:「⒈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08 年9 月份工資、108 年10月份工資及109 年1 月份工資,共計新臺幣7 萬3000元,自109 年7 月份起至110年8 月份止,以1 個月為1 期,分14期給付,第1 期第13期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勞方新臺幣5000元,最後1 期,110 年8 月25日給付新臺幣8000元,資方於每期到期日將款項匯入勞方帳戶『…』,如有1期未按期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叁仟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財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調解成立,詎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 萬3000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
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由財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09 年6 月23日調解成立,調解結果如主文第1項所示,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2 )(案號:1544E0378 )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
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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