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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黃信源
相 對 人 奇昕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發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09年6月10日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於民國109年7月31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23,502元,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返還代墊款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9年6月10日經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調解,於109年6月10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第2點:「2.經雙方溝通核對後,對造人同意返還申請人代墊款計新台幣22萬3,502元,將於109年7月31日匯入申請人彰化光復路郵局帳戶(戶名:黃信源、帳號:0081237-1435586)」,業據聲請人提出彰化縣政府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
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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