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9,勞執,159,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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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陳彥柏

相 對 人 禾頡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9年9月21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紀錄(案號:109A127)調解成立內容所載:「㈠資方同意給付勞工預告工資9,567元、資遣費35,670元、育嬰津貼差額35,100元、失業給付已請領3個月,差額36,180元。

資方應於109年9月30日給付,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35,67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發生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民國109年9月21日調解成立,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所載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5,670元之給付義務,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

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兩造間前因勞資爭議,由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09年9月21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為:「㈠資方同意給付勞工預告工資9,567元、資遣費35,670元、育嬰津貼差額35,100元、失業給付已請領3個月,差額36,180元。

資方應於109年9月30日給付,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

㈡...」,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紀錄(案號:109A127)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金錢給付義務。

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資遣費35,670元之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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