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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松蔚
被上訴人 張慶春
追 加 被告 龍曜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勛熤
追 加 被告 曾貴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8日本院109 年度勞小字第4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
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故其程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以下之規定定之。
經查,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追加龍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曜公司)、曾勛熤及曾貴德為被告,請求追加被告龍曜公司、曾勛熤及曾貴德與被上訴人給付其薪資。
核屬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並僅就其原訴之上訴予以審究。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三、本件上訴人係對小額訴訟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規定,雇主應備置勞工工資清冊、出勤紀錄,被上訴人如無法出示或登載不實,顯惡意規避給付薪資事實,應以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72,000元為基準。
且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勞工有最優先清償之權,故龍曜公司轉讓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應優先清償上訴人薪資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勞動契約乙節,業經原審予以調查釐清,並於原審判決中說明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書第2 至4 頁),上訴人雖以前詞為上訴意旨,然此顯係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人並未就此表明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其他違反法令之處。
此外,上訴人復未具體表明原審其餘判斷部分,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
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劉惠娟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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