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9,勞簡,122,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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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22號
原 告 李蘭婷
被 告 禾盛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289 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28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6,289 元,及自民國107 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108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利息部分之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8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7 年3 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清潔人員,約定每月薪資26,000元。

詎被告公司自107 年7 月份起,即未按時給付原告薪資,迄至107 年10月份前,仍積欠原告薪資26,000元;

又被告公司於同年10月、11月間,陸續將原告調往國美社區、科博院社區、好幸福社區及文心社區支援清潔工作,而積欠原告薪資7,000 元、5,000 元、7,000 元、5,000 元未為給付,原告乃於同年11月間自被告公司離職。

其後,原告應被告公司要求回去支援,被告公司自108 年12月起至109 年6 月止,先後指示原告前往櫻花一錠社區、惠宇新觀社區、第一廣場、烏日富都心社區、大東家花園社區、文心及第社區、文華苑社區從事清潔工作,總計薪資為146,000 元,惟被告僅支付原告10,000元、25,000元,尚積欠111,000 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06,28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2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姪子即訴外人黃勝弘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蔡婉青間之對話紀錄、蔡婉青名片及原告製作之薪資計算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 、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公司既尚積欠原告薪資106,289 元未為給付,則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之薪資共計106,289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公司迄未給付原告上開積欠之薪資,則原告併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6,289 元,及自109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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