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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16號
原 告 林建明
被 告 聯鼎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世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1,65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207元(計算式:3,310元×2/3= 2,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03元(計算式:3,310元-2,207元=1,1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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