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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79號
原 告 林忠耀
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
被 告 周小英即來國工程行
被 告 堡威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柏諭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17,35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58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基此,本件應暫免徵收訴訟標的金額為1,447,500元裁判費3分之2即10,237元(計算式:15,355元×2/3=10,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721元(計算式24,958元-10,237元=14,721元)。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補正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某鷹架公司」之被告姓名、住所,如有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並確認被告「堡威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名稱是否為「堡威營造有限公司」之誤載?如逾期未繳、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屬強制調解事件(原告與堡威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並未經法定機關調解過),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等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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