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9,勞補,404,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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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04號
原 告 江欣誼

詹淑惠
游姍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被 告 裕毛屋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達

一、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430元(含原告江欣誼23,108元、原告詹淑惠30,432元、原告游姍頤20,89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基此,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付原告三人,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000元×3人=9,333元)。

而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有不足8,333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調解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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