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31號
原 告 簡晨育
彭幼祝
蔡羚蓁
洪雅雯
吳佩蓉
陳宜秀
被 告 紘大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雯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等與被告紘大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訟標的分列如下:㈠原告簡晨育部分:積欠薪資新臺幣(下同) 4,939元、資遣費8,323元,合計請求13,262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㈡原告彭幼祝部分:積欠薪資38,872元、資遣費 8,000元與代墊金額30,000元,合計請求76,872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㈢原告蔡玲蓁部分:積欠薪資19,986元、資遣費27,600元,合計請求47,586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㈣原告洪雅雯部分:積欠薪資21,213元、資遣費18,424元,合計請求39,637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㈤原告吳佩蓉部分:積欠薪資27,805元、資遣費20,417元,合計請求48,222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㈥原告陳宜秀部分:積欠薪資12,985元、資遣費17,906元,合計請求30,891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56,47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除請求代墊之30,000元外,均屬之,則本件可暫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26,47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 1,620元(計算式:2,430元×2/ 3=1,6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原告等均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9,140元(計算式:2,760元-1,620元+3,000元×6=19,140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