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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763號
原 告 曾嘉菱
被 告 慈元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碧霜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
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慈元貿易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511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318,029元(含提繳勞退金153,029元、溢扣健保費165,000元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280元(計算式:3,420元×2/3=2,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應扣除支付命令之聲請費500元,則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40元(計算式:3,420元-2,280元-500元=6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被告聲明異議狀繕本送原告,並請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送達代收人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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